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根。
委托代理人文宗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创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龙。
委托代理人杨定昌。
委托代理方雷。
上诉人胡金根因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7)信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房屋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信丰县嘉定镇“世纪华城”中的“景江花园”一、二层及沿江路入口处右侧第一间店面预售给被告,其中一层约2448㎡、二层约6246㎡、店面约42㎡;一层楼2000元/㎡、二层楼1000元/㎡、店面5000元/㎡,(结帐时)按实测面积为准;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分摊其他(公用)面积……。预售房合同面积约为8736㎡,房价款约为11352000元。
2005年3月9日,经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述预售房屋进行测量,一层实际面积为2514.13㎡(不含分摊面积20.56㎡)、二层实际面积为6320.52㎡(不含分摊面积51.7㎡)、店面面积为36.91㎡。其中一层实际面积超出预售合同面积66.13㎡(不含分摊面积)、二层实际面积超出预售合同面积74.52㎡(不含分摊面积)、店面实际面积则比预售合同面积少5.09㎡。
房屋交付前,被告分别于2003年6月2日付给原告2270400元、同年11月13日付2270400元、12月22日付3405600元。房屋交付后,被告又于2006年底付给原告1550000元,共付给原告房款9496400元。
此外,在房屋建设中,应被告要求,原告将预售房二层层高由4.2m加高到5m。经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增高部分造价为75344.77元,其中材料费为40470.76元,人工费为17981.79元。
2007年3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过合同约定面积房款274150元及二层房屋加高部分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共74440元,并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该房屋买卖是预售性质,面积未作精确界定,而双方约定:(结帐时)房屋价款“以实测为准”。因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价格和实际测得面积向原告支付房价款11533330元(不含分摊面积部分价款),而今原告只向被告支付房款94964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房屋超出合同面积部分的房款206780元。鉴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超出合同面积部分房款,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结帐单”,因被告是在原告提供银行开户帐号空白处在无原告参加的情况下,由被告单方填写的结算结果,故不能作为双方已清结房款的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用分摊面积,因双方所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中约定在先:不向被告另外分摊其他面积。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独占”“公摊面积”的情况下,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驳回。
二层加高部分,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所为,属《房屋预售合同》之外的作为。原告为被告利益加高,虽然加高价款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另外进行了商定,但从公平合理原则来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高部分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定的《房屋预售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已丧失主张撤销之权利,故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金根应向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超出《房屋预售合同》约定之外一、二层房屋面积价款计人民币206780元。二、被告胡金根应向原告信丰创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二层房屋增高部分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计人民币58452.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计人民币265232.55元,限被告胡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应按月利率0.7%计算迟延付款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实支费200元,邮资费50元,鉴定费2000元,计8870元,由原告承担2870元,被告承担6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金根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4303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206780元,毫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206780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①双方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曾进行过诉讼,2006年4月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条款的主要内容为:1、由创丰公司支付给胡金根延期交房违约金862752元;2、由创丰公司支付给胡金根延期交付权属凭证违约金518408元。②胡金根提交的“结帐单”载明:2006年6月已付155万元(购房合同款11352000元+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43030元-创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诉讼费1417904元-已付房款7946400元-电费46万元-停车场费用10万元-国光垫付维修款2万元)。2007年4月30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创丰公司对胡金根已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43030元,无异议,并提出其诉讼请求中主张胡金根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房款274150元中包含胡金根已付的143030元。2007年7月5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创丰公司提出,经财务核算,胡金根未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丰县房产管理局对上诉人胡金根所购房屋进行测量的实际面积和双方约定的房屋单价计算,上诉人胡金根应付给被上诉人创丰公司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81330元(2000元/㎡×66.13㎡+1000元/㎡×74.52㎡-5000元/㎡×5.09㎡)。上诉人胡金根提交的“结帐单”虽由其单方填写,但该“结帐单”已明确载明其于2006年6月支付的155万元款项中包含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43030元,且被上诉人创丰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胡金根已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43030元,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胡金根已支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43030元。创丰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虽提出经财务核算,胡金根未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但因其未提出相应的数据加以证明,因此,其认为胡金根未付给超出合同面积房款的证据不足。胡金根应付超出合同面积房款181330元,减去已付的143030元,尚欠38300元,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金根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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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购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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