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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互联网新闻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2-18 10:53:4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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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互联网中心撤回了崔亚斌不享有《黑枭末日》著作权的上诉理由。

  崔亚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互联网中心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1月互联网中心与崔亚斌达成的和解协议及(2006)苏民三终字第0133号裁定书。以证明《黑道》mp3音频文件即使侵权,也只能是侵犯崔亚斌“刘涌一案纪实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互联网中心已就侵犯崔亚斌享有著作权的“刘涌一案纪实文学作品”作出过赔偿,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崔亚斌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互联网中心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崔亚斌认为,虽然是一审后形成,但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纳入二审质证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互联网中心二审提供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纳入二审质证范围。

  被上诉人崔亚斌对上诉人互联网中心二审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

  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崔亚斌是否对《黑枭》一书中由其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2、互联网中心上传《黑道》mp3音频文件是否构成对崔亚斌著作权的侵权;3、一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为:

  一、崔亚斌对《黑枭》一书中由其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根据已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民四知初字第105号及(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崔亚斌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刘涌一案纪实文学作品”交予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并约定以《时代潮增刊》的形式出版发行。但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在未经崔亚斌同意的情况下,与中国言实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原定以《时代潮增刊》出版的形式擅自变更为图书出版的形式,由中国言实出版社出版了《黑枭》一书。该书总字数15万字,其中崔亚斌的作品大约11万字,约占该书的73%,包括上篇、中篇及下篇第三部分《保护伞下的交易》,其余部分为陈言的作品。《黑枭》一书作者的署名上没有署上“崔亚斌”全名,只用了“亚斌”,据此,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黑枭》一书侵犯了崔亚斌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因前述判决书已生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由此,本院认为,虽然人民日报《时代潮》杂志社、中国言实出版社未经崔亚斌许可,改变出版形式,并将崔亚斌享有著作权的“刘涌一案纪实文学作品”与他人作品进行组合,出版《黑枭》一书,同时对作者崔亚斌的署名不完整,侵犯了崔亚斌的著作权,但不能以此否认崔亚斌是该书作者之一,故崔亚斌对《黑枭》一书中由其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关于崔亚斌对《黑枭》一书不享有著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互联网中心上传《黑道》mp3音频文件构成对崔亚斌著作权的侵权。根据已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新疆人民出版社与常桦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并出版了《黑道》一书,全书17.5万字,有约11万字抄袭于崔亚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黑枭》和《黑枭末日》。据此,该院认为《黑道》系侵权书籍,新疆人民出版社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在“中国江苏网”上传的是《黑道》mp3音频文件,其来源于侵权书籍《黑道》一书。而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在制作音频文件及上传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将侵权作品重新制作,并在网上传播,其行为亦构成对崔亚斌著作权的侵权。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关于《黑道》mp3音频文件与崔亚斌“刘涌一案纪实文学作品”书稿是两回事,其不构成对崔亚斌著作权侵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互联网中心的侵权行为与新疆人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行为,故崔亚斌有权向上诉人互联网中心追究其侵权责任,并要求获得赔偿。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关于崔亚斌向其追偿已超出其损失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一审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互联网中心二审提供证据拟证明其因在“中国江苏网”上传《黑枭》一书,侵犯了崔亚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向崔亚斌作出赔偿,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对侵权书籍《黑道》重新制作,并以mp3音频文件形式在“中国江苏网”上传,与其未经崔亚斌许可,通过“中国江苏网”上传《黑枭》一书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崔亚斌有权就互联网中心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故一审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互联网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在“中国江苏网”上传《黑枭》一书构成侵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互联网中心关于崔亚斌再次以互联网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互联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互联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婷婷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二○○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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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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