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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满释放后是否要发放养老金案 (2007)井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7-12-18 11:09:5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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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井行初字第01号

  原告胡国贤。

  委托代理人李忠平。

  被告井冈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光武。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沈斌先。

  原告胡国贤诉被告井冈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发放养老金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当日向原、被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07年4月11日进行了开庭前证据交换,2007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平以及被告井冈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沈斌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贤诉称,原告于1964年在原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正式参加工作,工种为农业职工。1984年,原告因经济犯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原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未对原告进行除名行政处分,而是按公安部[1983] 公发(劳)47号文件第一条第三十二项“原捕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工作”的政策,于1985年10月20日将原告安置在该场丰田片耕作管理区胡家大队农工岗位工作,享受与其他农工同等待遇和承担同等义务,分田承包直至退休。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农垦事务管理办公室、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江西省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养[2003]55号文件)的精神,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社会养老保险资格并按月发放养老金,被告不予受理,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社会养老保险资格并按月发放养老金。

  被告辩称,2004年4月至6月间,被告在办理将井冈山垦殖场农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过程中,因井冈山垦殖场和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作为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正式农业职工身份的材料,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83]38号文件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即判处徒刑收监执行的人员,其工作和职务自然撤销,不再给予行政处分,企业单位可根据法院判决书予以开除。原告因判刑被自动除名,即不具备农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资格,所以未将原告纳入井冈山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被告在经办过程中做到了政策严格、程序合法、工作透明,不存在未依法办事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胡国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井冈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要求确认农工退休社会养老保险资格并发放养老金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2、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关于胡国贤工作的通知》;3、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金的《申请书》;4、原告档案一份;5、井冈山市法院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6、原告所有的存借款折及《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7、2005年5月20日,井冈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10、证人周佐正的调查笔录;11、证人胡真仔的调查笔录;12、纪念茶缸。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除名的证明;2、井冈山企业集团石市口分场关于本场基本情况的证明;3、井冈山企业集团石市口分场会议记录;4、井冈山企业集团石市口分场养老保险申报花名册;5、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6、赣劳社养[2003]55号文件;7、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83]38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井冈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第一号证据是原告被除名的证明,证明原告档案已归入井冈山企业集团劳资科除名档案;第二号证据是井冈山企业集团石市口分场关于本场基本情况的证明,证明该场总人口中,农业人口和农业职工各占的比例,根据该场经营管理方案,农业人口均分得了口粮田;在该场农业职工工资花名册中,从1987年至1996年均无原告工资调整的情况,此外,1995年8月原告未向该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第三号证据是井冈山企业集团石市口分场会议记录;第四号证据是井冈山企业集团石市口分场养老保险申报花名册,原告未列在其中;第五号证据是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六号、第七号证据为有关法律、法规。

  原告胡国贤所举证据:第一号证据是被告《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调取的《关于胡国贤工作的通知》,经庭审质证,该证据为假证;第三号证据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社会保险金的《申请书》;第四号证据是原告档案一份,该档案一直在原告手中保存;第五号证据是井冈山市法院档案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判处刑罚后未被开除公职;第六号证据是原告所有的存借款折及《粮油定购任务通知书》,证明原告参加农村互助社和缴纳农村税费情况;第七号证据是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调整范围,以及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事实;第八、九号证据是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与有关社保法律、法规;第十号证据是证人周佐正的证言,经查与证据二同系伪证;第十一号证据是证人胡真仔的证言,证明原告刑满释放后,原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安置其在该场丰田片耕作管理区胡家大队分田承包的事实;第十二号证据是纪念茶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965年10月,原告胡国贤在原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正式参加工作,工种为农业职工。1984年11月3日,原告因犯贪污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8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原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安置其在该场丰田片耕作管理区胡家大队分田承包。1995年9月,原告年满60岁时,未向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4月至6月间,根据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农垦事务管理办公室、外事侨务办公室《关于江西省农垦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被告按照先由井冈山垦殖场申报,再交社保局审核,最后报人事劳动局审批的程序,将井冈山垦殖场2121名正式农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纳入了井冈山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在经办过程中,被告认为井冈山垦殖场和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作为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正式农业职工的证明材料,所以原告不具备农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资格,从而未将原告纳入井冈山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2005年4月14日,原告向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社会养老保险资格,同年5月20日,井冈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调整范围以及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984年11月3日,原告因犯贪污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83]38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职工身份自然开除。原告刑满释放后,应该按照1983年2月22日劳动人事部发布实施的《关于积极实施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和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过考核重新录用为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正式农业职工。原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在该场丰田片耕作管理区胡家大队给予原告分配口粮田的行为,应视为该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劳人劳[1983]2号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在开除或除名以后,一般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如家在农村或小城镇的,应回家庭所在地落户。”的精神对原告刑满释放后进行的安置,原告的身份应视为农民,而非重新招收的农工。在为井冈山垦殖场农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过程中,被告以井冈山垦殖场和原告不能提供原告作为井冈山垦殖场石市口分场正式农业职工的证明材料,而未将原告纳入井冈山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在经办过程中做到了政策严格、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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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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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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