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其与广饶一姓吕的人(指吕某)相识,后经常保持联系。同年6月29日,其与吕联系欲借钱,吕提出让其晚上到东城商贸城胜通旅馆,去后,吕提出让其陪宿,其借口离开,但衣物留在了此处。6月30日下午,其联系吕欲取回衣物,吕再次提出让晚上前往胜通旅馆。见此,其将此事告知了男朋友李兵,当晚8时左右,与李兵、一姓苏的按约定到了胜通旅馆,李兵、姓苏在楼下等,其上去见到姓吕的,吕即将房门反锁,将其按在床上脱其衣服,此时李兵与姓苏的,还有另外二名男子冲了进来,遂将吕拉着下楼,等其收拾完衣服下楼时,李兵等人已离开。大约50分钟,其接李兵的电话称,姓吕的手机掉在车上,让其一起去派出所报案,将手机交给派出所。不久见到李兵四人后,得知姓吕的隔着草跳到沟里跑了,后其即与李兵到了辽河派出所报了案。2、证人王春成证言。证实2006年7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其开着船到距广利港三公里处的河道内清理渔网,见渔网处漂着一个人,于是即开船返回广利港前往派出所报案。3、证人谭振英证言。证实2006年6月30日晚上,有一男子(指吕某)在其经营的胜通旅馆217房间住宿,期间一女孩找那男子,不久,有四个男青年到了男子住的房间,将那男子架了出去。4、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一腐败男尸与广饶县大王镇西辛村吕品山、李桂芹具有亲权关系。5、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无名男尸经DNA检验系吕某,系溺死。6、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7月3日下午,接报并经现场勘查及法医检验,死者系溺水死亡,确定死者为吕某,即立案调查。经调查,于7月12凌晨在寿光市卧铺乡北木桥村将嫌疑人李兵抓获,7月13日下午在西四路与菏泽路将被告人苏加强抓获,7月14日在东城“天平之家”宾馆将万海强、周升强抓获,几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海强出生于1986年1月2日;被告人苏加强出生于1985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升强出生于1984年12月15日。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利河河道内距广利港3公里处,靠近北岸有一“迷魂阵”鱼网,呈梭形。尸体头北脚南成俯卧位,漂浮于网边,已高度腐败,呈巨人观。并拍摄了照片。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苏加强供述。称2006年6月30日,李兵与其联系称有一广饶男子想与李的女朋友张某某发生两性关系,让其一同前往对那男子实施殴打,其提出再向那人索要钱财,李同意,于是其与万海强联系称“有人欺负李兵的女朋友”,并让万一起前去找那人。当晚9时左右,那男子与李兵的女朋友张某某联系,其便于李兵一同前往约定地,让张上楼,期间其联系万海强,不一会儿,万与一个叫强子(周升强)的赶来,于是上楼,见那男子趴在张某某的身上,李兵即上前打了那男子,其也打了那人,后几人将那男子带下去,按李兵的提议前往广利港,到明海闸处时,车停下,其先下车,将那男子也拉下车,欲威胁那人,索要钱财,还没说话间,李兵下车朝那人揣了一脚,那人就趁势顺着路边的陡坡跑了下去,其被那人一带,也跑了下去,那男子到坡底就向芦苇里跑,钻入芦苇中,其赶紧追过去拨开芦苇找那男子,未找到,这时李兵、万海强、周升强也下来,四人寻找那男子,亦未找到,李兵听见水响,想那人可能游到对面去了,几人便离开。(2)被告人万海强供述。称2006年6月30日下午,李兵对其称广饶大王的一人经常给李的女朋友联系,欲与该女发生不正当关系,让其当晚与李兵一起找那人实施殴打。当晚接李兵的电话,告知其前往胜通旅馆,其与周升强取得联系告知了此事,便于周升强赶到了胜通旅馆。对到胜通旅馆后情节的供述与苏加强供述一致。并供称到广利港后,李兵、苏加强二人拉着那男子先下车,其与周升强在车上坐了一分钟左右,其下车问李兵,李称那男子跑进芦苇里了,于是李兵、苏加强在芦苇里找,其在岸上找,均未找到,几人即离开。(3)被告人周升强供述。供称的如何联系、如何实施挟持男子的过程及时间、地点与被告人万海强的供述一致。并称将那男子带上出租车后,万海强指挥着车不知开到了哪里,车停下后,苏加强、李兵拉着那男子下车,其让司机将车调头,当调过头来后,下车就听到那男子跑到公路下边去了,万听说后也下了车,见苏加强跑下公路去找,李兵也下去找,于是其与万海强也跟着到坡下面寻找那男子,当晚天很黑,坡下有很多芦苇,芦苇旁像是有条河,四人就拨开芦苇寻找,未找到那人,就返回车上离开。10、同案人李兵的供述。供称的事情的起因、如何联系他人、如何前往旅馆及如何将被害人带至广利港的过程与苏加强、万海强、周升强的供述一致。并供称到广利港停下车后,苏加强先下车,那男子也下了车,突然那男子快速跑到旁边的广利河里,于是苏加强追了下去,其与万海强、周升强也追了下去,四人大喊让那人出来,那人未出,其便朝芦苇里的那人喊“别下去,下去会淹死你!”后几人上了出租车离开,返回旅馆,其便与女朋友张某某到辽河路派出所报案,将男子拉在车上的手机交给了派出所。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吕某出生于1970 年3月4日,系非农业户口;其母李桂芹出生于1945年6月6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父吕品三出生于1944年9月1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妻李桂菊出生于1972年9月1日,系非农业户口;其子吕思恩出生于2000年4月27日,系非农业户口。同时证实李桂芹、吕品三育有子吕某、女吕静。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予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证应认定李桂芹、吕品三及吕思恩系被扶养人,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86432.4元,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37960.2元,因此以其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651.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9911.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加强、万海强、周升强在得知同案人李兵的女朋友被被害人骚扰时,在李的授意下将被害人挟持至出租车上带至广利港,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持续不间断的非法剥夺状态,当行至广利港停车后,被害人趁机逃离,跑入芦苇丛中至不慎溺水死亡,此过程中,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入芦苇中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却采取了轻信放任的态度,虽在该过程中,几人曾寻找过被害人,但各被告人没有采取更有利的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三被告人不作为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其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苏加强、万海强、周升强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因此被告人苏加强提出“在被害人逃离后,几人曾下去寻找过,因此没有耽误救助时间”、被告人苏加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实属意外,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万海强提出“几人曾下去寻找过被害人,因此没有耽误救助时间”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案系共同犯罪,同案人李兵是该案的组织人,起着主要作用,但因其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加强、万海强、周升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苏加强、万海强、周升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共同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兵之父、之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其提供的证据计算,应为186432.4元,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37960.2元,故应以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法庭调解,双方对附带民事部分未达成协议,应与刑事部分一并判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据其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应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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