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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他人卖淫获徒刑 (2007)甘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2-1 9:40:3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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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甘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荣,又名王宏荣,绰号王老三,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住张掖市甘州区长安乡河满村一社,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1月16日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07]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荣犯强迫卖淫罪,于200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荣及辩护人陈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22日至6月29日,被告人王红荣明知受害人刘某某系韩天宝、张欣、王兴伟、代小乐等人强行拉至其租房预谋强迫卖淫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对刘某某进行看管,并伙同他人先后将刘某某押至本区“金鑫缘”酒吧、世外桃源等地强迫卖淫6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红荣系主犯,提请本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红荣对指控其构成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明知被害人是被被告人韩天宝等人强行带到租房的,也没有对被害人看管。辩称其只带被害人刘某某去“金鑫缘”酒吧坐过台,没有到其它地方坐过台。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红荣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主犯之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荣在本区做啤酒批发生意并与蒋会萍(已判决)共同租住在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院内。韩天宝(已判决)系被告人王红荣的打工人员。在被告人韩天宝的介绍下,张欣、王兴伟、代小乐、王真、王志、李箭如、陈东(均已判决)又与王宏荣相识并为王打工,称王为老大。期间,韩天宝向张欣、王兴伟、代小乐等打工人员立有规矩:“不准偷、抢,只吊小姐坐台挣钱”。2005年6月22日,张欣、代小乐等人在本区仿古街喝啤酒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相遇喝酒。后到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大衙门街科委平房宿舍内,采取语言威胁、持刀威逼的手段将16岁的被害人刘某某拉到富兴招待所,为迫其卖淫,韩天宝、张欣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强奸后又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院内并告知被告人王红荣。之后被告人王宏荣、蒋会萍及其余打工人员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期间,被告人代小乐、王兴伟强奸被害人刘某某。为使卖淫顺利,被告人蒋会萍还带被害人上街购衣物、做头,有意打扮了被害人。随后几日,王宏荣与被告人蒋会萍积极主动地伙同各被告人带被害人刘某某分别在本区金鑫缘酒吧坐台2次、甘泉浴池坐台2次、民贸宾馆坐台1次、世外桃园坐台1次。每次坐台均有不同人员带领,且负责坐台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回租房,台费亦有随同人员收取,返回后如数交被告人蒋会萍。22日后由于被害人刘某某没去上班,店老板电话告知其亲属,经寻找无果,被害人亲属于2005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得知报案后,欲将被害人交与他处,但被害人不从,6月28日被害人被放回至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张欣等人持刀劫持,又先后被韩天宝、张欣在富兴招待所强奸,后被带到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租房内被代小乐、王兴伟及张欣强奸,之后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坐台6次,所收台费均上交于被告人蒋会萍;2、证人刘登毅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今年2月到城区打工。6月22日,被害人打工处店老板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被害人刘某某未来上班,其寻找无果,遂报案;3、同案犯蒋会萍、韩天宝、张欣、王兴伟、代小乐、王真、王志、李箭如、陈东的供述,证明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往富兴招待所并强奸,后带被害人刘某某到南关回民区万盛食品厂租房又实施强奸并带被害人刘某某坐台;4、证人陈新明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被告人蒋会萍带刘某某到他经营的甘泉浴池坐台2次;5、证人高兴福、刘东辉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王宏荣带刘某某到他经营的金鑫缘酒吧坐台2次,每次都带二个人看着刘某某;6、证人刘卫军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份王宏荣带一个小伙和一姑娘到他经营的世外桃源说让姑娘坐台;7、证人田惠英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到民贸宾馆的歌厅陪客人唱过歌,但和谁来的已记不清;8、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的(2005)甘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的(1995)长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蒋会萍、韩天宝、张欣、王兴伟、代小乐、王真、王志、李箭如、陈东系本案同案犯,均因犯强迫卖淫罪分别被判决;被告人王红荣于1995年1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红荣的出生日期。上述相关情节均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荣在与韩天宝、张欣等人做啤酒生意期间相识并租住在一起,其后韩天宝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带往租房内并告知被告人王红荣,而被告人王红荣非但不制止且与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看管控制,并迫使被害人卖淫6次,其行为不仅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具有强制性,而且迫使被害人从事了卖淫活动,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荣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红荣构成强迫卖淫罪之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荣辩称其不明知被害人是被被告人韩天宝等人强行带到租房的,也没有对被害人看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证实被被告人及同伙看管,同时还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被害人被带往租房后已告知被告人王红荣,而被告人王红荣又与各同案犯一起做生意,又租住一处,同时还亲自带被害人坐台,因此,被告人王红荣主观上是明知的,其辩称不明知、未看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共同犯罪中,本案同案犯均系被告人王红荣的打工人员,被告人王红荣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起了直接的、主要的、决定的作用,对支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有积极影响,系本案主犯,依照法律,主犯应按照所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因此,被告人王红荣辩称其只带被害人刘某某去“金鑫缘”酒吧坐过台,没有到其它地方坐过台的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王红荣系主犯之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红荣及同案犯迫使被害人6次坐台卖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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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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