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00六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家琪将人民币5000元带到本县东壤口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家,为感谢在该移土培肥工程中的关照,以辞年为名给其行贿人民币5000元。
4、二00六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家琪与谭红到本县东壤口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家里,为感谢其在该移土培肥工程中的关照,给高文兴行贿人民币2000元。
5、二00六年九、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家琪在其所承包的移土培肥工程验收结束后,高先洪给被告人潘家琪讲,东壤口移民办公室主任、旧县坪移土培肥协调员谭绍孟在工程中做了不少的工作,协调比较到位,应该感谢他一下,被告人潘家琪即委托高先洪给其行贿人民币1000元.
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书证:⑴举报材料及中共巴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⑵“巴东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湖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巴国土资发[2004]51号文件”、“巴东县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巴移土发[2006]01号文件”、“巴政办发[2006]107号文件、巴移土小组发[2006]02号文件复印件,⑶“恩施州国土资文[2006]200号请示”及验收报告、汇总表等相关资料、“巴东县移土培肥(一)期项目覆土区县级初验结论、取土区初验结论、竣工报告”、巴移土发[2006]07号文件“关于对东壤口镇人民政府移土培肥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的批复”复印件,⑷“省政府‘移土培肥’(一期)项目实施方案”、“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实施方案”、“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三峡库区巴东县土地开发整理‘移土培肥工程’资金管理制度”复印件,⑸东壤口镇人民政府“[2006]3号会议纪要”复印件,⑹从程昌友处提取“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的合同、委托书,⑺从李升伟手中提取的由高先洪出具的运土收据复印件112份,从邬玉明手中提取“移土培肥机械挖运合同”原件及高先洪经手填写的运土收据原件112份,⑻从汪大庆手中提取“白条记载”一份及“东壤口镇旧县坪村一组移土培肥情况统计表取土部分”二份,从杨卜国手中提取“取土记录”两页,⑼从李升伟手中提取“借款借据”5份、“2006年7月份旧县坪拖肥土录:”本,⑽从东壤口镇政府复印“旧县坪村移土培肥验收资料”、施工队吴平记录的“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施工日记”、“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覆土区自验结论、验收申请及施工日记”,⑾从东壤口财政所“移土培肥”帐务中复印旧县坪“移土培肥”工程有关帐务,⑿从高先洪处提取“移土培肥机械挖运合同”、“内部收据”、“安装发票”、“纳税发票”、“领款单”、“每日挖运土总量”等白条记录,从谭化、向继兵处复印虚假的“运土收据”,⒀从巴东县邮政局储汇局复印东壤口财政所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25日拨款到邮政储汇局的汇划凭证,移土培肥劳务工资及青苗补偿汇总表所列60户开户登记资料,⒁从巴东县移土培肥工程管理中心财务处复印的2006年12月19日记帐凭证及电汇附件、该中心与东壤口镇政府所签青苗补偿协议,⒂在本县东壤口信用社查询复印的2007年1月18日交易明细,⒃从宋发钍处复印的个人工资存折,⒄在本县东壤口信用社查询复印“高先洪”1185700778-001-8帐户转帐、存取款的情况,⒅在信陵镇农村信用社云沱分社复印“谭红”一卡通交易明细,⒆在金堂信用社查询复印“高先洪”1185700778-001-8帐户存取款的情况,⒇巴东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的纳税申报证明,(21) “东壤口镇移土培肥工程检查验收办法”,(22)、①从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恩施州政办发[1999]59号文件《关于成立巴东长江大桥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关于任东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调整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通知》、②巴新城建函(1995)01号“关于设置内部机构的通知”及被告人潘家琪的“职工调动工资转移证”复印件、《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巴东县国有土地管理所的登记证及法人证书复印件,③从巴东县信用联社复印的谭学宇2002年存取款明细、取款凭条及谭红的存款凭条,④从谭学宇处复印的房屋基础转让协议及公证书,⑤从巴东县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兴盛公司(谭清之、向传翠)与大桥公司及他人的诉讼、纠纷、执行、付款的情况,从恩施自治州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相关帐目及“关于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补偿情况初审意见的报告”等资料,⑥从向传翠处复印的房屋基础转让协议及公证书,⑦预算拨款凭证,⑧“巴东县信陵镇供销社”给“巴东县金磊建筑公司第三工程队”转让土地的建设用地审批、转让、登记等资料以及财务上收取相关费用的资料复印件;(23)从陈文虎处复印的收款收据、工作日记;(24)[2007]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 (25)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26)鉴定结论:鄂华审会鉴字(2006)007号鉴定报告;2、证人证言:张安国、程昌友、谭兵、邬玉明、周平、李升伟、谭绍慈、向继兵、谭军魁、谭化、高先洪、吴平、陈文虎、杨卜国、宋发钍、汪大庆、谭绍孟、谭文豪、高文兴、吴春笋、谭敏、陈沛金、陈林、罗宗文、向远谦、税成才、王永柱、谭琼、朱昌红、钱才东、荣培祥、邬开举、周斌、陈光典、唐敏权、孔凡新、陈德建、谭学宇、向传翠、谭琴、杜建军、谭正中、陈德慧、谭绍孟、陈文虎、向启元、谭红的证言;3、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家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其本人负有管理职责的移土培肥工程,在工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巨额国家资金,贪污公款558893.15元,实际贪污公款245191.18元,余款313701.97元贪污未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钱财折合人民币101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9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383条、385条、389条之规定处以刑罚。
被告人潘家琪辩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没有参与管理工程,没有参与验收,也没有指使施工员做假的施工日志。指控的受贿收取财物属实,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给陈文虎等人送钱属实,但有的属人情往来,有的是表示感谢,并没有要求他们为其谋取利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人潘家琪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对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的指控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承揽工程。
2、在该工程施工、监督、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东壤口镇党政领导人或者所派工程管理人员给予特殊照顾。
3、该工程的覆土取土量的确定是镇政府组织自验确定的,被告人潘家琪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验收组的人多报工程量。
4、被告人潘家琪要求高先洪、吴平做施工日记,是以老板身份给自己的施工人员提的要求,而不是以公务身份给部下安排的工作,与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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