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陈文虎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潘家琪和谭红找到陈文虎,称其好朋友程昌友想在东壤口搞移土培肥工程,请其关照,以及陈昌友的炎黄公司被定为移土培肥施工队的过程。
9、证人高文兴的证言,2006年7月初,移土培肥工程启动后,镇里召开了会议,成立了工作小组,高文兴作为国土管理所所长,其职责是负责上传下达,负责工程的后期资料的整理。东壤口旧县坪村的移土培肥自验结束后,出现了取土与覆土方量不一致、资料不完整、相关人员没有签字的问题,以上问题移土培肥中心答复怎么解决不清楚,但在其整理资料的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琪在其管理的资料中将东壤口旧县坪村的验收资料带回,并补齐了资料,即验收资料中的3166.34立方米自验确认表。
10、证人吴春笋的证言证实,初验小组分为两个验收小组,被告人潘家琪带一个验收小组,负责官渡、沿渡,吴春笋带一个验收小组,负责东壤、溪丘、信陵镇,初验中发现旧县坪村取土区方量小于覆土区3000多立方米,给潘家琪汇了报,潘家琪听后的答复是取土区的方量只是一个过程参数,按覆土区验收面积的方量反推取土区的方量,要符合逻辑,取土区的面积和方量要搞准确。后取土区小于覆土区3000多立方米是怎么搞合适的就不清楚了,在整理资料的过程中,发现二份3000多立方米的“取土区自验确认表”、“取土区面积确认表”上无乡镇领导及监理人员签字,事后吴春笋代汪晓林在验收资料上签了字、谭文豪也在验收资料上补签了字。
12、证人张安国的证言证实,移土培肥工程一期验收数超规划的部分纳入二期规划予以上报,旧县坪村超规划的问题,由于被告人潘家琪案发,发现其虚报工程量,就未上报。目前所涉移土培肥工程均已按规划数的70%拨款,下欠30%工程款。
13、证人杨卜国的证言证实,杨卜国受汪大庆委托记录2006年8月9日至9月16日挖运土840车,10285立方米的情况。
14、证人宋发钍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17日谭文豪打电话安排宋发钍于1月18日带现金90000元付旧县坪项目工程款,18日,宋发钍从财经所转帐90000元通过其个人帐户支取了现金,并将90000元现金交给了高先洪,高先洪收到这90000元现金后当即就付给了李升伟的情况。
15、证人谭敏的证言证实,自己参加了部分取土区的验收和覆土区的验收,其负责按其他验收中负责丈量的人员所报数据予以记录。但后期资料的形成不清楚。
16、证人邬玉明的证言证实,李升伟委托其代理诉讼、索要运费,李升伟的运土的收据(运单)共计112份,根据运单实际运土方量大约在10000立方米左右。
17、证人李升伟的证言证实,李升伟实际运土方为11250立方米,因索要运费未果而知道被告人潘家琪虚报工程量后,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并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被告人潘家琪参与工程、虚报取土方量为要挟,向潘敲诈勒索,期间,谭文豪、谭绍孟、汪大庆出面协调,其多索得现金50000余元后并撤诉的情况。
18、证人谭绍慈的证言证实,李升伟实际运土方为10000立方米,因结运费未果而知道潘家其虚报工程量后,即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并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潘家琪参与工程、虚报取土方量为要挟,期间,谭文豪、谭绍孟、汪大庆出面协调,李升伟撤诉后获款260000元的事实。
19、证人向继兵、谭军魁、谭化的证言证实,在李升伟与高先洪打官司的过程中,高先红请其与谭军魁、谭化一起做假证的情况。
20、证人陈沛金、陈林的证言证实,施工队拖来的土与自己田里原来的土都是白山土,在覆土过程中厚度没有达到的原因一是施工队没拖到那么多土,二是老百姓抢种把土挖松等原因导致覆土区的厚度在验收时无法搞准确。
21、证人罗宗文的证言证实了拨付工程款的程序等情况。
22、证人谭红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潘家琪借用程昌友的资质承包移土培肥工程以及在与李升伟扯皮的过程中请人做假的事实。
23、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
二、受贿
1998年至2006年,被告人潘家琪在任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科办事员,国有土地管理所办事员,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县移土培肥管理中心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任,验收专家组组长期间,收受贿赂款60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家琪在本县沿渡河镇罗坪村移土培肥工地检查时讲“进度这么慢,为按时完成任务要把工程分开,再加一个队伍”。当时在该村承建此工程的谭某,担心被告人潘家琪将工程量减少给其他施工队伍承建,即事先与被告人潘家琪电话联系后在本县西壤坡朝阳路85号“红琪宾馆”,给潘家琪送现金5000元,被告人潘家琪予以收受。
2、2006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家琪在本县沿渡河镇组织验收,通过算帐要减少覆土面积六十多亩,后减少了十几亩,在此过程中,时任该镇常务副镇长钱某与副镇长兼移土培肥工程办公室主任朱某商量后,以“验收费”的名义在钱某的办公室由朱某给被告人潘家琪行贿现金10000元,被告人潘家琪将此款予以收受。
3、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潘家琪在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任协调发展部副主任时,为向传翠领取补偿款及办理“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土地被大桥建设征用补偿、返还市场用地手续时,向其索要131.71平方米宅基地后以76600元转让给谭学宇,谭学宇付款时被告人潘家琪在外出差便电话与其妻谭红联系,由谭红于2002年7月7日经办,将谭学宇所交的地基款76600万元以转帐付款的方式转入谭红的帐户中,该地基经估价事务所评估实际价值为35700元。
4、1998年被告人潘家琪在巴东县新城建设管委会征地安置科工作期间的一天,因孔凡新、唐敏权二人欲合伙建房,以“巴东县金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施工队”的名义从本县信陵镇供销社转让该单位在白土坡的闲置地,为了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求得被告人潘家琪的关照,孔、唐二人各出5000元到信陵镇黄土坡小区原土地管理局宿舍被告人潘家琪家中给其送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潘家琪欲将此款退还给孔、唐二人未果,被告人潘家琪将此款收受后用作家庭开支。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从信用联社复印谭学宇2002年存取明细、取款凭条,谭红的存款凭条各一份,证实2002年7月7日谭学宇取款76600元、谭红存款76600元的情况。
2、从谭学宇、向传翠处复印的房屋基础转让协议及公证书,甲方为向传翠、乙方为朱永艳。
3、从巴东县人民法院、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复印的兴盛公司(谭清之、向传翠)与他人的诉讼、纠纷、执行、付款的情况,2001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大桥公司给兴盛公司向传翠付水果批发市场补偿款601396.61元的过程中,扣除已付金额98000.00元,扣除法院协助执行款243664.00元,向传翠实际领款259732.61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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