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该移土培肥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人潘家琪给本县东壤口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行贿人民币2000元。
同时查明,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移土培肥工程验收结束后,被告人潘家琪给东壤口移民办公室主任、旧县坪移土培肥协调员谭绍孟现金1000元。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从陈文虎处复印的收款收据,证实陈文虎将收到被告人潘家琪现金5000元交到财务上的事实。
2、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证实扣缴了汪大庆违法所得5000元、谭文豪违法所得6000元、高文兴2000元、谭绍孟1000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先洪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潘家琪之托,给谭绍孟送了1000元钱的经过。
2、证人谭文豪的证言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潘家琪称旧县坪的人很厉害,怕出现阻工的事,要其帮忙调解,给谭文豪送现金1000元;在李升伟和被告人潘家琪扯皮后,200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家潘家琪及其妻谭红到谭文豪家,送给其现金5000元的情况。
3、证人陈德慧的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家琪夫妇到其家中送5000元钱的情况。
4 、证人谭绍孟的证言证实收受高先洪1000元钱的事实。
5、证人陈文虎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中旬,潘家琪和谭红找到陈文虎,称其好朋友程昌友想在东壤口搞移土培肥工程,请其关照,后陈昌友的炎黄公司被定为施工队;2006年8月份潘家琪、谭红到“保险宾馆”,以祝贺其姑娘上大学之名给其送现金5000元,并在2007年2月28日,将该款交给了镇政府的情况。
6、证人高文兴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家琪、谭红给其送现金2000元的事实。
7、证人汪大庆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腊月份,被告人潘家琪为感谢其在移土培肥中的关照给其送现金5000元的情况。
8、证人向启元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元月的一天,陪被告人潘家琪到汪大庆家,被告人潘家琪给汪大庆送了钱,但不知道是多少的情况。
9、被告人潘家琪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其本人负有管理职责的移土培肥工程,且在管理过程中,利用其对规划数熟悉的条件,指使其施工员吴平制造虚假的施工日志,同时,被告人潘家琪的身份是移土培肥工程专家验收组组长,对政府自验的资料有审核的义务,但被告人潘家琪在明知其实际的工程量与政府自验的工程量不符的情况下而对其审核通过,并通过移土培肥中心的初验,被告人潘家琪在整个工程中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工程量12793立方米,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的指控成立。但由于该工程款尚未拔齐,只拨付约70%工程款计币942019.20元,因此被告人潘家琪实际贪污245191.18元,余款313701.97元属贪污未遂。
被告人潘家琪在任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征地安置科办事员、国有土地管理所办事员、恩施自治州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公司(巴东县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协调发展部副主任、县移土培肥管理中心总工程师兼工程技术部主任、验收专家组组长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被告人潘家琪亦明知孔凡新、钱财东、谭琼等人给其行贿的目的是为谋求其在实施管理职责的过程中给予关照,但被告人潘家琪仍予以收受,同时被告人潘家琪在为向传翠领取补偿款及办理“兴盛公司水果批发市场”土地被大桥建设征用补偿、返还市场用地手续时,被告人潘家琪利用其为向传翠办理以上事宜的便利,向其索要131.71平方米宅基地,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家琪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向传翠为其送地基一块,同时将被告人潘家琪转让给他人该宗地基的交易价76600元确定为被告人潘家琪受贿金额,在数额认定上应属证据不足,其受贿金额应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估价事务所评估的价值35700元为依据,因此被告人潘家琪受贿的金额应为60700元。该宗地基经过转让增加的价值属不合法收入,应予没收。被告人潘家琪因承包工程被他人举报,在被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受贿罪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同时被告人潘家琪在收受涉案地基以及收受巴东县沿渡河人民政府“验收费”时有索要的情节,对这两起受贿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家琪在承建巴东县东壤口镇旧县坪村移土培肥工程中和该工程结束后,为达到虚报工程方量、骗取国家资金的目的,先后给东壤口镇党委书记陈文虎、副镇长谭文豪、镇驻旧县坪村干部汪大庆、镇土管所所长高文兴行贿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潘家琪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家琪犯行贿罪的指控成立。但谭绍孟只是工程中的协调员,对被告人潘家琪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没有提供帮助,因此被告人潘家琪虽然给其现金1000元,但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以行贿罪论处。被告人潘家琪及其辩护人辩解及辩护称虚增的工程量与其职务没有关联、收受他人现金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潘家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综合对其量刑。为了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家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潘家琪所获赃款人民币305891.18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亮芳
审 判 员 张先树
审 判 员 罗桂香
二00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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