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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被告绑架抢劫强奸获徒刑 (2007)房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2-14 16:31:4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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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200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及王磊(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持尖刀、绳子、胶条等物到北京市房山区乡镇长虹小区北门对面的平房胡同内,试图抢劫在此居住的王某。因当时灯光较亮、来往人员较多,四人未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南晓文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崔晓林、南晓文、隗艳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南晓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隗艳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指控被告人崔晓林犯绑架罪,指控被告人南晓文犯绑架罪、抢劫罪,指控被告人隗艳华犯绑架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隗艳华犯有窝藏赃物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应更正为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实施的抢劫、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在绑架过程中,采用残忍手段勒索财物;多次抢劫,且入户抢劫一次,并在抢劫后强奸被害人,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有犯罪预备、未遂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镇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在实施的抢劫犯罪中有犯罪预备、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镇伟帮助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强奸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晓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晓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抢劫未遂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隗艳华在实施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南晓文、隗艳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晓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隗艳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隗艳华主观上不具备窝藏赃物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雪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中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镇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晓林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南晓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隗艳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作案工具水果刀四把、菜刀一把、案板一个、纸盒一个、砍刀一把、仿真左轮手枪一支、夹子一个、笔记本一个、胶带一袋;物证字条二张、录像带二盘、光盘一张予以没收。物证牡丹灵通卡一张,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陈某某才陈某某。

  八、对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隗艳华继续追缴人民币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发还河南省卫辉市城乡倪湾村王红云。对被告人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南晓文、崔晓林、隗艳华继续追缴人民币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发还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陈某才(陈某某之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蒲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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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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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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