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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胡国品受贿案 (2007)巴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2-14 16:43:39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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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被告人胡国品的供述证实:2006年阴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参与承建官渡口镇唐家湾东滑坡治理项目一标段及沿渡河沙坪子滑坡治理项目、沿渡河中学库岸防治工程的邬开军到我家给我送现金30000元,他来时还带了一提酒,说感谢我对他的关照,给我拜个年。他送的钱放在我家电视柜的抽屉里,是三扎百元票面现金,共计30000元,钱我当时收下了。到了2007年3月份,在我们国土资源局职工潘家琪被检察院抓走之后,我内心受到震撼,将先前收下的30000元钱退给了邬开军,我将30000元钱用报纸包好后,打电话叫邬开军开车到我住处县政府宿舍院门口来接我,我上车后邬开军就将车往他的住处开,在车子开到房管局院子里之后,我就将所带的30000元钱退给了邬开军。

  另查明:被告人胡国品在侦查机关立案前曾向纪检部门、单位财务室上交收受的贿赂款11000元,持续性的退回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187000元,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胡国品现金168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胡国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①、2003年3月20日巴东县纪委收胡国品上交礼金5000元票据1份。

  ②、2003年3月11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收胡国品上交其他收入5000元的收据1份及2004年3月3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财务室收胡国品上交其他收入1000元的收据1份。

  ③、证人程昌友、邬开军、王雨龙、易万元、张建华、吴宗凤、邓慧蓉、陈刚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国品退还收受他人现金的事实。

  ④、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物收据,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胡国品的妻子郭宏玲手中扣押人情帐日记本、工作日记本、电话本、家庭收支日记本、存折、现金、存折卡、存单等物品及扣押胡国品的现金16815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品在担任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巴东县库区地质灾害防治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品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胡国品在宜昌一宾馆内收受程昌友现金5000元、2006年10月收受程昌友现金10000元,是被告人胡国品向程昌友所借,不存在对程昌友承建的工程予以关照,不应以受贿论的辩护意见,以及2007年阴历正月初十,程昌友送现金2000元的目的是拜年,被告人胡国品之妻郭宏玲收取此款属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国品收受上述钱财的行为均发生在程昌友承建“京援综合楼”工程及非法转包龙船河库岸治理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胡国品对程昌友要求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被告人胡国品收受上述钱财的行为属权钱交易行为,且被告人胡国品向程昌友借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因此,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提出2006年下半年,两次收受吴宗凤4000元现金属实,但第一次2000元是吴宗凤之女谭巧巧补给其子胡杰结婚的人情钱,第二次收受吴宗凤2000元已退回,同时吴宗凤办理“音乐之声”房建手续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品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提出2006年10月和腊月收受陈刚华现金10000元属实,但10月份收受的5000元,已委托地灾中心出纳邓慧蓉退回,腊月收受陈刚华现金5000元,属个人之间的交往,故该5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陈刚华向被告人胡国品行贿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被告人胡国品辩护称2006年腊月份收受陈刚华现金5000元属个人交往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提出2006年阴历腊月,收受邬开军现金30000元后,于2007年阴历正月初九已退给邬开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邬开军谋取不当利益,同时,与潘家琪案发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认定为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品明知邬开军向其行贿现金30000元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而予以收受,其受贿的事实已经构成。被告人胡国品在收受邬开军贿赂现金30000元后虽在较短时间内退回给邬开军,是因潘家琪贪污、受贿案发,受到震慑,为掩饰犯罪,才将收受邬开军30000元贿赂款退回给邬开军,被告人胡国品主观上有受贿的故意,其退还给邬军现金30000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2006年6月,程昌友为感谢被告人胡国品在其非法转包龙船河库岸治理工程中的帮助给被告人胡国品送20000元现金,被告人胡国品收受贿赂20000元,属证据不足,只有证人程昌友一人的陈述,所证实行贿的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胡国品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品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未就该起受贿事实作出供述,证人程昌友对该起行贿事实所作的多次证言中,就行贿情节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因此,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收受巴东县妇幼保健院院长龙祈刚现金2000元,实际上只收受龙祈刚现金1000元,已交给单位财务处,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巴东县国土资源局2004年3月3日收到被告人胡国品上交其他收入的收据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人龙祈刚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且相互矛盾,对被告人胡国品收受龙祈刚贿赂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胡国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底,收受陈祥祝现金1800元、2006年阴历腊月的一天,收受本单位职工陈祥祝以拜年为名所送现金5000元属受贿行为不当,且证据不充分,与陈祥祝之间纯属人情往来,不存在权钱交易和为陈祥祝谋取不当利益,因此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国品与陈祥祝属上下级关系,平时相互人情往来甚多,被告人胡国品没有利用职权为陈祥祝谋取利益,且2006年阴历腊月,被告人胡国品已被免去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没有证据证实相互之间有事前及事后的请托和被请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提出2007年4月在武汉“卓刀泉宾馆”收受周胜利现金1000元,是因周胜利请客吃饭误时而补给的用餐费用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品没有利用职权为周胜利谋取利益,属相互间的人情交往,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国品提出2006年中秋节期间,收受杨兴国500元属礼尚往来,该笔不是受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品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向有关机关和部门上交收受他人的贿赂现金11000元,持续性的退回他人贿赂现金187000元,被告人胡国品实际收受他人贿赂现金共计人民币87000元。被告人胡国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国品持续性的退回收受他人的贿赂款,且在案发后,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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