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黄流流赔偿原告黄青香、钟平平、钟颖颖、钟都二、钟云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28053.13元的30%,计人民币38415.94元,扣除其已赔付的6000元人民币,被告黄流流还应赔偿32415.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钟梦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青香、钟平平、钟颖颖、钟都二、钟云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28053.13元的30%,计人民币38415.94元;
三、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黄青香、钟平平、钟颖颖、钟都二、钟云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验尸费共计人民币128053.13元的25%,计人民币3201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人民币4788元,被告黄流流承担1436.40元,被告钟梦生承担1436.40元,被告分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7元,被告黄定根、被告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柏林顿电子电器厂共同承担7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明 华
审 判 员 林 辉
人民陪审员 付 效 华
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小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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