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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伙盗窃电力设备获徒刑 (2007)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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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3-12 20:58:57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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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证人赵书华证言,证实2003年3月19日夜里,张各长小学被盗P4电脑20台、多媒体连接器20个、多媒体网卡20块、多媒体控制卡1块、多媒体控制软件1套、调制解调器1块被盗。
1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台P4电脑等物总价值127 700元。
14、证人范远飞、杨显坤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伙同冯留民租用杨宝强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张各长小学,盗窃电脑20台。
15、证人杨宝强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范远飞、杨显坤、冯留民租用其面包车将盗窃来的电脑运到齐亚东处。
16、证人齐亚东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下旬一天夜里,冯留民和杨显坤拉到其家20台P4电脑,说是从丰宁县收来的,让其帮助联系销售。
17、证人尹建华证言,证实2003年1月北京北神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价值4万余元的烟花爆竹被盗。
1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烟花爆竹5车价值13 000元。
19、证人范远飞、杨显坤、刘冰证言,证实2003年1月一天夜里,伙同冯留民租用康德贵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大屯村水泥构建厂盗窃烟花爆竹5车。
20、证人康德贵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范远飞等人的证言一致。
21、辨认笔录证实,经范远飞辨认,盗窃烟花爆竹的地点为北京北神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22、证人陈福伶证言,证实2002年12月梨园庄村机务队库房被盗变压器铜芯100斤(50千克)左右。
23、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变压器铜芯(红铜)价值700元。
24、证人范远飞、杨显坤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伙同冯留民、王东到怀柔区梨园庄村库房,盗窃变压器铜芯100余斤。
25、辨认笔录证实,经范远飞辨认,盗窃铜芯的地点为梨园庄村机务队库房。
26、证人班安平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北京恒源粉末科技有限公司被盗铜板16块。
27、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16块铜板价值31680元。
28、证人范远飞、杨显坤、康德贵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范远飞、杨显坤伙同冯留民、王东乘康德贵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开发区一粉末厂盗窃铜板16块。
29、辨认笔录证实,经范远飞辨认,盗窃铜板的地点为怀柔区雁栖开发区北京恒源粉末科技有限公司。
30、证人任景良证言,证实2002年12月其家存放在小罗山村场院粮库内的500斤花生、100斤大米被盗。
31、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花生200千克价值480元,大米50千克价值130元。
32、证人范远飞、杨显坤、康德贵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一天晚上,范远飞、杨显坤伙同冯留民、王东乘坐康德贵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小罗山村库房,盗窃大米2袋、花生10余袋。
33、辨认笔录证实,经范远飞辨认,盗窃花生、大米的地点为怀柔区小罗山村场院。
34、证人邓守国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左右,怀柔区大屯村东云海然科贸有限公司轮胎被盗。
35、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轮胎50个价值48 060元。
36、证人杨显坤、康德贵证言,证实杨显坤伙同冯留民、刘冰、王东于2002年11月一天和12月一天晚上,乘坐康德贵的面包车,到怀柔区大屯村东一库房,盗窃轮胎50个。
37、证人刘德海证言,证实2003年3月6日夜里,其家在统军庄小学西边猪圈内1头400斤(200千克)重的白猪丢失。
38、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生猪每千克价值7元。
39、证人杨显坤证言,证实2003年3月一天夜里,伙同冯留民、范远飞到密云县统军庄村盗窃生猪1头。
40、到案经过记载,被告人冯留民于2007年1月27日被抓获。
41、北京市怀柔县人民法院(1995)怀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冯留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冯留民于1999年11月21日被释放;本院(2004)密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范远飞、杨显坤、王志永、刘冰、康德贵、杨宝强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转移赃物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留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冯留民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与破坏电力设备罪并罚。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留民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留民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证人范远飞、杨显坤、刘冰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冯留民多次参与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与证人杨宝强、康德贵、齐亚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盗单位和个人证实的内容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留民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留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冯留民非法所得,发还被盗单位及个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明
审 判 员 杜 娟
代理审判员 单青林
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士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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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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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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