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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凶犯刺死二人被判死刑 (2007)郑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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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3-12 21:10:00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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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证人冉梅英、张周现夫妇证明张根来在1月19日向冉借200元钱买手机卡,20日张根来三口到其家,向张现周借手机卡摆弄手机的情节;张根来妻子段建英亦证明张根来于1月18日离家出走,19日下午回家,不知从哪儿弄了一部黑色推拉式手机,并向张周现借手机卡的情节。该三人证言与张根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张根来家搜出了该手机,经与现场所留的手机盒内的手机串号对比,确认为从现场盗取的手机。手机价值980元。
6、被告人张根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的火化证明、交通费凭证等证据,亦经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根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逃离现场时又将被害人的手机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来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根来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根来手持尖刀捅被害人夫妇二人多达数十刀,且有数刀捅在被害人胸部、颈部等致命部位,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非常明显,故其称系故意伤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根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根来仅因琐事即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虽有悔罪表现,但据此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虽与被告人有言语上的争执,但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根来仅因琐事即持尖刀捅其素不相识、毫无怨仇的被害人夫妇多达数十刀,致二被害人死亡,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其又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根来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根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勋、史铁琴、张鹏、张嘉慧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花经济损失2万元。(民事赔偿金、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德朝
审 判 员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刘思源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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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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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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