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郑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勋,男,汉族,1946年2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郑市孟庄镇麻线张村二组,系被害人张伟红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铁琴,女,汉族,1943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伟红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鹏,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伟红、李巧梅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国勋,系张鹏的祖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嘉慧,女,汉族,2005年11月24日出生,婴儿,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伟红、李巧梅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国勋,系张嘉慧祖父。
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汤玲,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花,女,193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新郑市薛店镇西场李村三组,系被害人李巧梅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书芝,女,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薛店镇西场李村,系马全花之儿媳。
被告人张根来,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中牟县黄店镇武张村农民,住武张村251号。2004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星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根来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07年4月27日以郑检刑诉(2007)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勋、史铁琴、张鹏、张嘉慧、马全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锡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勋、诉讼代理人汤玲、张书芝,被告人张根来及其辩护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根来在新郑市薛店镇薛店大道“中国移动通讯新时代营业厅”,因手机买卖问题与店主张伟红发生争执,张根来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伟红面部、胸部等猛刺十余刀,而后又朝出来帮忙的张伟红之妻李巧梅颈部、左肩部等猛刺数刀,张根来逃离现场时将柜台上的一部波导手机拿走。张伟红因被刺破右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巧梅被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根来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根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勋等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56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全花及诉讼代理人要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
被告人张根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称,张根来犯罪前无预谋,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张根来因与妻子生气,便骑三轮摩托车离家,欲到新郑市找其朋友张根昌帮忙找活干。行至新郑市薛店镇,因所骑三轮车发生故障,张根来即在薛店镇立交桥附近一旅社投宿。1月19日早上,张根来起床后到附近寻找修车店,当行至薛店大道“中国移动通讯新时代营业厅”时,发行该营业厅已经开门,张根来即进入该店,在同店主张伟红讨价还价手机时发生争执,张根来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张伟红面部、胸部等猛刺十余刀。当张伟红之妻李巧梅闻声从里屋出来时,张根来又持刀朝李巧梅的颈部、肩部猛刺数刀,将李捅倒在地。当看到张伟红向里屋爬时,张根来又上前捅了张伟红一刀。而后,张根来将柜台上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980元)拿走逃离现场。经鉴定,张伟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巧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案发后在张根来家中搜出尖刀一把、黑色皮鞋一双,经DNA鉴定:尖刀上检出人血,为张伟红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91x1022;张根来的左右脚鞋子上均检出人血,不排除张伟红所留。当庭张根来亦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异。
2、被告人张根来供述,2007年1月19日早上,其在薛店镇一手机店内因手机买卖与店主发生争执,即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店主身上乱捅了一二十刀,此时一个女的穿着内衣从里屋出来,欲和其对打,其又持刀朝这个女的身上乱捅了数刀,将该女捅倒在屋内煤炉处;后看到男店主向里屋爬,又在里屋捅了男店主一刀。该供述与法医学鉴定书所载被害人张伟红、李巧梅头、面部、身上多处创伤相一致,亦与该鉴定书所记载的“张伟红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颈内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巧梅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与证人马超、赵莉、张伟才的证言所证实的现场被害人倒地位置、穿着、室内情况印证一致;亦于郑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所载的现场位置、现场情况相互印证。
3、目击证人张鹏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正在睡觉,听到外屋有争吵声,起来看到有一个人拿着东西向其父亲身上乱捅,将其父亲捅坐在床边地上,后看到这个人将凶器在床边擦了擦,瞪了其一会儿就走了,张鹏并证明了这个人当天穿着深颜色衣服。该证言与被告人张根来供述的该情节印证一致。
4、被告人张根来供述作案后骑三轮车逃离现场,行至半路,车出故障,就将三轮车停在高速立交桥附近一没有开门的修车部门口,拦了一辆长途车回到家中,将作案的刀放到家中一角落,换了鞋,并向其弟媳冉梅英借了二百元钱,又坐长途车返回到停三轮车的地方,另找了一个修车部修好车,开着三轮车回到家中。证人刘博、翟瑞谦、常国亮、王金娥、刘青方、李根均证明2007年1月19日早上在薛店大道附近看到一个年约40岁左右、体态较胖、圆脸、满脸是血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匆忙离开;证人李国昌、马金恒证明了1月19日早上一男子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放在门口的摩托车修理部并拦长途车走了,当天11点左右又回来将该车取走;证人刘占卫证明了当天11点修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述供证相互印证。归案后,张根来对上述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有指认笔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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