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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侦查问题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2008)赣中立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http://www.dffy.com 2008-3-12 21:24:5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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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08)赣中立终字第1号

  上诉人潘新全,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龙塘镇龙塘村潘屋组269号。

  上诉人潘新全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8)定行初字第13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新全上诉称:2003年9月上诉人砍伐林木17方,被定南县公森林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而2003年6月定南县龙塘镇忠诚村村民胡永华、胡成尧、胡成池、胡成章、吴伟雄等人无证采伐林木,2003年7月定南县龙塘圩村民郭祥伟无证采伐林木,却未受任何处罚,事后上诉人为此就定南县森林公安局的工作失职多次向各级部门反映,2007年9月12日江西省森林公安局答复认为上述两案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定南县森林公安局已正式立案侦查。定南县森林公安局的行为纵容了犯罪行为,最后是上诉人通过上访其才立案侦查。请求确认定南县森林公安局在履行职务时执法不公,对其工作失职向上诉人道歉,向上诉人赔偿上访检举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犯罪的立案侦查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上诉人潘新全反映的问题,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控告、举报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本案上诉人潘新全就其控告、举报如对定南县森林公安局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权监督的有关国家机关反映解决,上诉人潘新全以定南县森林公安局处理不公,工作失职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湘赣

  审 判 员  王立华

  代理审判员  李江林

  二○○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慧



  本文关键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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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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