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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告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盗窃作案 (2008)九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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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3-14 17:50:56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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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攀伙同万宽宽到徐州市鼓楼区李沃车口村8队19号,曹攀、万宽宽翻墙进入贺翠兰家,盗窃现金170元。
8、2007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曹攀伙同万宽宽到徐州市鼓楼区新台子村3巷78号,曹攀、万宽宽翻墙进入孔庆雨家,将房门撬开,盗窃现金1000元。
9、2007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曹攀伙同万宽宽、丁露露到徐州市九里区杨屯4组杨启荣家,三人先后翻墙入院,曹攀将一楼堂屋门锁撬开,在二楼房间内盗窃90元硬币。
10、2007年5、6月一天,被告人曹攀伙同万宽宽、丁露露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黄山前王村汤文同家,万宽宽、丁露露在外放风,曹攀翻墙入院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意,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登记表等;有证人张梅、王克举、胡玉梅、毕振芳等人的证言;以及由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徐州市九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曹攀自幼丧母,父亲忙于装潢生意,致使其得不到完整的关爱和管教,小学毕业后即辍学,沾染上了好逸恶劳的习惯。被告人万宽宽只有小学文化程度,其父母对其溺爱、放任、错误的引导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被告人丁露露自幼双亲离异,不能给予其及时的引导教育,初中毕业后辍学,文化程度较低,缺乏辨别是非能力,一受不良行为影响即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及合议庭成员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法庭教育,并向参加庭审的万宽宽的家长指出其家庭教育方式的不足,促使其今后接受教训。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攀、万宽宽、丁露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曹攀、万宽宽为主犯。被告人丁露露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攀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曹攀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攀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万宽宽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宽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万宽宽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宽宽的实际出生日期应为1990年2月10日的辩护意见,因万宽宽的婴儿出生证及户口簿均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89年12月26日,因此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万宽宽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万宽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QQ号,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罪行时,还必须交代自己所知的同案犯,被告人万宽宽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QQ号的行为属于其应该交代的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应认定为立功。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并不是确实有协助的必要,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经查,其主动交代的其他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属同种罪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露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露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起望风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丁露露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止)。
被告人万宽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已交五百元,余款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四日止)。
被告人丁露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已交一千元,余款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三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邱 兆 云
审 判 员 马 运 福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琪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可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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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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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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