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小康示范村的宅基地纠纷案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
|
| http://www.dffy.com 2008-3-22 8:58:46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转让给原审被告范秋源的拆迁土地至今已近9年时间,而范秋源的房屋在2000年就早已建成,至今也已8年有余。而被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不可能在这么多年的时间里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己被别人侵占建房,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淼清是“在受让人黄志先于2007年元月份起诉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说法显然是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由此可见,本案早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请根本不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讼争之宅基地不属于被上诉人范淼清所有,其在本案中并非权利主体,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
范淼清、范春林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范森清、范春林依法取得的寻乌县土管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其权利自登记之日起受法律保护。寻乌县人民政府根据206国道扩建的现状,依据“土地管理法”对公路旁的集体用地依法规划和征用,对于已被征用范围内的土地,并无法律限定必须是被征地的承包人或被拆迁人才有权利取得。长宁镇镇政府根据建设小康示范村的建设规划确定土地用途并经县土地管理局认可是其政府职能和权限的体现,而答辩人依法向寻乌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建设用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所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二、集体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村委会和村小组等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土地承包人个人,对于被征用地的使用是由县一级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管管理部门统一审批。上诉人从土地承包人个人手中直接购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且已被国家征用的土地显然是于法无据的。三、对于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其解决办法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被答辩人却直接处分县政府已确权归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显然是侵权。四、被告范秋源购买土地使用权未取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其不属于善意取得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应法予以返还。五、答辩人之间应体现为第一原告对第二原告的代理关系,第二原告参加诉讼,本身是对第一原告代理行为的认可,同时对于第一原告因代理行为承担的责任表示认可,第一原告显而易见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淼清(以其侄子名义)和上诉人范学添,在所在的石圳村206国道旁小康示范村内,按照长宁镇政府统一规划,由村委统一申报审批的程序取得了各自建房用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确定的土地界至、面积及期间内兴建房屋。由于上诉人范学添将确定给被上诉人范淼清建房的土地使用权擅自转让给了原审被告范秋源建房,造成被上诉人范淼清转让给受让人黄志先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上诉人范学添侵犯了被上诉人范淼清土地使用权。由于上诉人范学添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范淼清赔偿了受让人黄志先的经济损失26000元,应由上诉人范学添承担。上诉人提出其根本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宅基地建房的行为,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范学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美 星
审判员 谢 红 卫
审判员 胡 小 娥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鸿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本文关键词:纠纷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单春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