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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案 (2007)东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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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4-1 17:32:52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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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张芳芳主张应分割原告现经营的营运车辆和营运收入,但其未能提供其出资以及参与经营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出具的其购买车辆以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现经营的营运车辆系其与另一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经营,该车辆及营运收入应归其所有,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同居生活至本案诉讼前,未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本市新街文化站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虽登记为被告张芳芳,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双方还于同居期间购置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2001年11月20日,双方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原告桂祥应给付被告张芳芳82220元。后原告桂祥擅自支取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存款50000元,未交付被告张芳芳。2005年被告张芳芳将以其名义登记的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新街文化站的房屋以188000元的价格出售,但未将原告应得房款交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桂祥在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春兰牌挂壁式空调、洗衣机、美菱牌冰箱、美的牌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各1台;红太阳牌21寸电视机、长城牌电风扇各2台;煤气罐2只、席梦思1只、自行车1辆、床2张、床头柜2张、棉被7条、羽绒被1条、挂衣柜2组、办公桌1张、黄金手镯1只(重50克)、耳环1对、戒指1只(重10克)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取得结婚证,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具有合法性,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原则依法分割。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双方又以夫妻名义生活,往来帐目较多,应综合分析双方在案件审理中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原告桂祥挂失支取被告张芳芳的50000元存款,应返还被告张芳芳,被告张芳芳主张原告桂祥应返还的82220元,应予支持。原告桂祥主张的被告应返还的购房款,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出资情况,推定为共同出资,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祥返还被告张芳芳132220元,被告张芳芳返还原告桂祥售房款94000元,相互抵消后,由原告桂祥给付被告张芳芳38220元;
二、原告桂祥与被告张芳芳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格兰仕牌微波炉1台,归被告张芳芳所有,被告张芳芳给付原告桂祥1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原告桂祥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春兰牌挂壁式空调、洗衣机、美菱牌冰箱、美的牌吸尘器、抽油烟机、煤气灶各1台;红太阳牌21寸电视机、长城牌电风扇各2台;煤气罐2只、席梦思1只、自行车1辆、床2张、床头柜2张、棉被7条、羽绒被1条、挂衣柜2组、办公桌1张、黄金手镯1只(重50两)、耳环1对、戒指1只(重10克),仍归原告桂祥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3元,其他诉讼费12074元,合计25677元,原告桂祥负担8570元(已预交8165元),被告张芳芳负担17107元(已预交17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3元,其他诉讼费12074元,合计25677元(开户银行:农行瀛洲支行,帐号:427601040002255,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振鹏
审 判 员 徐刘根
审 判 员 黄汉华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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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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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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