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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案 (2007)东唐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4-1 17:32:5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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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东唐民一初字第489号

  原告桂祥。

  委托代理人王益贵。

  被告张芳芳。

  委托代理人房元柏。

  原告桂祥与被告张芳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黄汉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贵、被告张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元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祥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已不再同居,请求对我们同居期间价值9000元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被告应返还我售房款146000元。

  被告张芳芳辩称,所出售的房子权属登记在我的名下,出售后我已将原告应得的购房款8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将挂失取走的我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50000元存款返还给我;我应分得我与原告同居期间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营运车辆及营运收入的一半,即300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事实的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桂祥挂失支取的被告张芳芳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50000元存款及双方2001年11月20日结帐的82220元由原告桂祥返还被告张芳芳的问题。

  原告桂祥认为,其挂失支取的被告张芳芳在中国农业银地新街办事处的50000元存款,是被告叫其挂失支取的,当时已交给被告,被告作为购房款又贴补给我,不应再返还。有关被告主张的82220元,即2001年11月20日的结帐单,是其与被告之间购房子的事,后来房子卖掉了,这个事实已不存在了,结帐单上的黑字是其所写,但被告提交的结帐单不完整,与本案缺少关联。

  被告张芳芳对原告桂祥的主张有异议,主张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挂失支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的50000元存款,其知道后多次向原告索要,但原告一直未将此款交给其。2001年11月20日的结帐单清楚地记载了其与原告从1998年至2001年11月20日共同生活3年10个月期间的往来情况,除支出的外,原告应返还其822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挂失支取的被告张芳芳在中国农业银行新街办事处50000元存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虽主张其挂失支取该款系经被告同意并已交给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82220元的问题,从被告出具的原告所书便条看,其意思表达完整,能清楚地表明原、被告1998年至2001年11月20日共同生活3年10个月期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双方结算后原告应返还被告8222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先是不承认被告出具的2001年11月20日的便条系其所书,后又承认系其所写,但认为在房子出售后此事实已不存在,之后又陈述此便条系同居期间的流水帐,承认除被告用去的外,另有50000元被告投资在房子上,尚有30000多元应给被告,因其平时已给被告钱,故这30000多元不应再给被告。原、被告所购房屋2005年才出售,而双方于2001年11月就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时房屋尚未出售,故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相反能够证明2001年双方结帐时其应给付被告82220元以及尚未给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桂祥主张的被告张芳芳返还146000元购房款给的问题。

  原告桂祥主张被告所出售的新街文化站的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因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扣除被告补贴的50000元,被告实际应返还购房款146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桂祥提供的证据有:1、新街文化站沈怀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系与被告同居前其个人出资购买;2、1999年11月,其与杨雪生签订的租房协议;3、新街镇土管所的证明一份,证明系因当时登记失误,误以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才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并且办证的费用系原告所缴;4、2005年1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将房屋以188000元卖给沈红霞的事实。被告张芳芳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出具的证明内容不明确;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将其应得的一半房租交给其,双方有关售房款已结清,故原告向其出具了一份欠82220元的欠条;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土管所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通过行政程序取消原告的房产证;对原告所举证据4无异议。同时被告张芳芳主张所售房屋由其与沈怀友商谈的,其出资106000元,余款90000元系原告出资,房款是其委托原告缴纳的,故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非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主张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款是被告所出,被告在售房后也未将其应得的146000元交给其。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虽系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明,但不能反映本案原、被告出资情况。原告主张购房款除被告出资50000元外,其余款项系其一人所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陈述其出资106000元,原告出资90000元,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情况,应推定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又因该房屋以低于原购买价出售,原、被告对出售房屋所得价款无异议,对出售该房屋所得款项应平均分割。

  三、关于被告张芳芳主张原告桂祥与他人共同经营的车辆和营业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问题。

  被告张芳芳主张原告桂祥与他人共同经营的车辆和营业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为其与原告同居4年后原告才购买的该车,且其投资了9000元,应分得车辆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营运收入的一半即200000元。原告桂祥对被告张芳芳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其现在经营的车辆系与他人共同经营,被告未投资,系其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桂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东台市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车子在与被告同居前就有了;2、盐城市新增营运车辆申请表一份,证明其原有的苏JX0097号车报废;3、客车买卖合同,证明其现营运的亚星客车1辆系其于2002年5月24日购买;4、2002年4月22日其与桂明签订的合资投股经营客运定线班车协议一份,证明其与桂明合伙经营现有营运车辆及出资情况;5、公证文书一份,证明线路权、车辆价值权、使用权归其所有。被告张芳芳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所认定的车辆已报废,原告所举证据2恰好证明这一点,其主张的是现在原告经营的车辆;对原告所举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原件;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张芳芳主张原告于2000年3月28日与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营运线路不属原告个人所有,同时证明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新街到无锡的运营线路,以及2003年3月1日至10月31日运营收入状况。原告桂祥对被告所述东台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线路虽是运输公司的名义,但实际是其个人经营;对被告所述其8个月的运营收入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系其个人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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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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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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