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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被判刑 (2007)大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4-3 9:56:1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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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金星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转帐支票及存根、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协议及收条、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存款取款明细等,证实刘海申于2005年3月14日报警后,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于2005年6月14日将解国光抓获;证实被告人解国光的身份;证实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1月24日将金额分别二十万元、十五万元的转帐支票给解国光的事实;证实解国光以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4年6月23日到红星法庭起诉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解国光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证实户名为殷志岭的存折存款及取款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大兴分局2005年3月23日提供的检材样本即2004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起诉书,2004年8月3日申请执行书上法定代表人刘海申签名与样本刘海申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6、北京城乡一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宇兴鑫隆材料款明细,证实该公司先后于2004年8月、2005年1月分别给付宇兴鑫隆材料款二十万元、十五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国光在担任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国光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解国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解国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解国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国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国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追缴后发还北京宇兴鑫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    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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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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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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