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成忠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黄成忠的上诉意见内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出售地皮所得108 000元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不应认定为黄成忠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
廖金英上诉提出:1、她涉案数额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是检察机关对她实施了逼供。2、她侵占的是华山村委全的集体财物而非协助征地的补偿款,构成职务侵占罪。3、她听从书记、村长的安排,是从犯,一审对四人均等量刑错误。她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二审对她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免除罚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这些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四上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中共南康市西华乡委员会、中共南康市蓉江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文件、《证明》、当选证书,证明四上诉人的任职情况。
3、蓉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四上诉人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协助该办事处从事323国道华山段改线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
4、蓉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华山村无何善军、兰秀英、扶月兰、李秀英四人。
5、323国道市区改线第一批征地补偿发放明细表、323国道市区改线拆迁补偿发放明细表、323国道过渡搬迁费补偿明细表、协议书及存款凭证、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明四上诉人以何善军、兰秀英、扶月兰、李秀英、黄明权的名义实际领取征地款、拆迁费、过渡搬迁费,以及上交公用地分摊款和李秀英捐款到蓉江办。
6、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康检技鉴字(2007)0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虚增的补偿费用在蓉江办会计帐上已作支出及公用地和捐款在蓉江办会计帐上已作收入。
7、证人吉登科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323国道改造中,他从华山村书记黄明权处购得二套地皮,在黄明权家付钱给黄明权,黄明权出具了村委会的收据。
8、证人黄先佩的证言,证明2004年底其通过黄明权在华山村323国道改道拆迁安置点为女儿黄香萍、黄香莲各买得一套地皮,付钱后,黄明权出具了村委会的收据。
9、华山村收款收据客户联,证明2004年12月8日华山村收到吉登科、黄香萍、黄香莲购地款共计108 000元。
10、南康市人民检察院康检技鉴字(2007)0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黄明权经手卖掉的地皮款108 000元未入华山村委会帐户。
11、中共南康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7年6月24日至7月6日,该市纪委、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对群众反映黄明权、刘润生、黄成忠和廖金英等有关违纪问题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人员的教育下,黄明权等四人主动交待了他们共同贪污国家财物的经济问题。
12、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明黄明权、刘润生、黄成忠、廖金英在案发后均已退赃。
13、被告人黄明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协助323国道改道征地、拆迁工作时,有一次刘润生和黄成忠问他是否可以虚增土地及房屋拆迁面积,他同意了,于是刘润生和黄成忠在造表时就虚报了四户人家的征地面积和房屋拆迁面积,刘润生领款并保管。作为这四户人家拆迁后政府安置了四套地皮,他卖给吉登科二套,黄香莲、黄香萍各一套,卖得108 000元并由他保管,他出具了村委会的收据,事后他销毁了收据存根联。2005年6、7月的一天,他们四人在南康汽车站旁边一间饭店里算好数把钱分掉,他和黄成忠、廖金英各分得49 500元和一套地皮,刘润生分得69 500元。这些款项他们都没有进村里的帐。
14、被告人刘润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323国道改道征地期间,他和黄明权、黄成忠、廖金英四人觉得工作很辛苦,街道办事处也没有经费补助,都想借机虚报土地面积,从中弥补自己的经费。四人都同意这样做。于是在测量造表时就虚报农户的名字和面积,领取虚增征地款、房屋拆迁款、过渡搬迁费。在虚增协议、明细表领款栏上也是他们四人签领。他领到钱后保管。政府安置了四套地皮,黄明权卖得108 000元并保管该款。事后黄明权、黄成忠、廖金英各分得49 500元及一套地皮,他分得69 500元。这些款项他们都没有进村里的帐。
15、被告人黄成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和黄明权、刘润生、廖金英四人在协助政府征地时考虑到在此期间工作较辛苦,大家商量借此机会虚报征地面积,以弥补自己的经费。接着在测量造表时就虚报了几户农户的名字和面积,领取补偿款进行私分。四人都冒充虚报征地户在补偿发放明细表上签了字,由刘润生领取并保管。政府安置了四套地皮,黄明权经手卖得108 000元。他和黄明权、廖金英各分得49 500元和一套地皮,刘润生分得69 500元。这些款项他们都没有进村里的帐。
16、被告人廖金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们在征地和折迁过程中虚报了征地、折迁面积,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弥补他们的支出,大家都同意这么做。四人在表上都签了虚报的名字。街道办事处还根据虚报的拆迁户给了几套地皮,由黄明权经手卖掉后保管钱。她和黄明权、黄成忠各分得49 000元左右和一套地皮,刘润生分得69 000元左右。这些款项他们都没有进村里的帐。
一审法庭笔录表明: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刘润生辩解称不是他和黄成忠提议作案,廖金英辩解称她没有参与商议作案及没有分得那么多钱。
以上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廖金英提出检察机关对其实施了逼供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黄明权、刘润生、黄成忠、廖金英参与私分骗取的198 000元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成忠、廖金英对原判认定其私分所得数额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在内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的上诉人黄明权、刘润生、黄成忠、廖金英,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公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四人有预谋骗取公共财物,不论其是骗取公共财物后直接私分,还是骗取公共财物入其任职的村委会帐户后再行私分,均改变不了该公共财物不是其任职的华山村的集体财产这一事实。因此,黄明权及其辩护人、刘润生及其辩护人、廖金英提出黄明权、刘润生、廖金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不能成立。
关于刘润生提出其工资收入少、待遇低,蓉江办采取纵容甚至公开鼓励的方式要他等人采取虚构征地户名字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款用于华山村委会的开销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众所周知,工资收入少、待遇低不能成为任何人意图通过违法犯罪手段提高自己生活水平的合法借口,受到他人纵容或鼓励去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能成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至于刘润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根据“参与说”认定犯罪数额有违立法原意和立法宗旨的辩护意见,以及黄成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出售地皮所得108 000元不应认定为黄成忠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由于均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难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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