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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灯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4-14 15:10:5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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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提出:沈碧梅、黄翠华不是嘉明经营部的员工,她们签字的送货单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是否与3月23日的送货单签名一致应进行鉴定;2006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31日的送货单金额1166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无人签字的送货单和中山古镇威达货运部的托运单,而托运单上的收货单位是“加明”,并不等同嘉明经营部。本院认为,确定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欠被上诉人黄立恒货款的多少,关键在于确定上述三上诉人不予认可的送货单和托运单能否证明嘉明经营部收到货物。原审期间,被上诉人黄立恒为此提供了沈碧梅签名的送货单、沈碧梅代表嘉明经营部销售货物的单据、货运部的托运单及货运部的证明等,本院审查认为:1、送货单与嘉明经营部的销货单据上的“沈碧梅”签名笔迹一致,且货运部的托运单、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有沈碧梅签字的嘉明经营部的销货单据中均载明的嘉明经营部的电话号码也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认定沈碧梅签字是代表嘉明经营部的行为。2、关于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的签名,经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查,该签名明显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06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说明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2006年2月15日的送货单上货款应由三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3、关于2006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31日的累计金额为11660元的四张送货单,虽然送货单中无嘉明经营部的员工签名、托运单上收货单位为“加明”,但该四批货物系由货运部托运,托运单收货人栏有沈碧梅签名,收货单位“加明”的电话号码与嘉明经营部销货单据上的电话号码一致,托运单载明的货物件数与信易达厂同一时间的送货单载明的件数完全一致,如前所述,沈碧梅代表嘉明经营部签收的货物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该11660元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因为货物质量问题发生退货现象,且被上诉人黄立恒又没有证据证明退退货物货款双方已结算,因此所退货物的货款应从三上诉人所欠货款中抵扣,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所退货物的单价计算,三上诉人所退货物货款为4870元,三上诉人要求退货的货款应予抵扣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在合伙经营嘉明经营部期间,向被上诉人黄立恒经营的信易达厂购买灯饰计货款265544.1元,已付100007元,扣除退折款4870元后,尚有160667.1元货款未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查清退回货物款额及判决退回货物货款抵扣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石城县人民法院(2007)石法民二(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为: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立恒支付货款160667.1元,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财产保全费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合计10568元,由赖文昌、赖冬根、陈先桃共同负担9000元,黄立恒负担1568元,一审鉴定费5029元由黄立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迪

  审 判 员 温雪岩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刘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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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买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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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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