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乐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南平,男,1966年8月1日出生于江西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乐安县湖坪乡汉上村八小组。2008年3月2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南平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南平在铲责任田硬时,为了省时省力,用打火机点燃田硬上的杂草,火借着风势蔓延至野岭山,烧毁“白坑”、“衣厨坑”、“彭肚坑”山林,经乐安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工程技术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64.1亩,过火荒山面积24.5亩,直接经济损失18599.60元。被告人王南平引起森林火灾后奋力扑火,面对赶上山来的被害人曾卫东、王华增的质问,主动承认是自己所为,后被公安民警从现场带走,归案后,被告人王南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卫东、王华增陈述、证人王玉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火灾损失情况报告、物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南平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而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64.1亩,直接经济损失18599.6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乐 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南平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南平引起森林火灾后,奋力扑火,在火灾现场主动向被害人及公安民警承认火灾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南平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南平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08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嵇 金 明
二○○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