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杨小燕及其辩护人姚兴齐提出被告人杨小燕不是出资购买毒品,而是借钱给陈吉世买“货”(买货来卖),是将“货”理解为做生意,自己是在不明知他人用于参与贩毒的情形下而借资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小燕事前提出与陈吉世做生意,从外地买“货”来卖,有利可图,在其货源受阻后,二人商量由被告人陈吉世联系办理。在陈吉世与张宗慈商量好并告知到重庆购“货”后,她按事先说好的金额8000元进行积极筹备,并按时交付给陈吉世,充分表明其是明知陈吉世在贩卖毒品,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能与其他人的供述形成印证,被告人杨小燕在庭审中的翻供无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宗慈辩称其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且没有得到好处,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综观本案,张宗慈与陈吉世商量贩卖毒品且在明知田恩斯等人在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购买,并积极参与、组织、联系购买,不论其是否得到获利,均系贩卖毒品共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吉世的辩护人崔雪提出被告人陈吉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吉世只应对约14克冰毒承担责任以及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恩斯辩称买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不是用于卖的理由与事实不合,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李伦华提出被告人田恩斯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和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因其主观上与赵新海共谋,且积极参与,并承担了将毒品全部运回的任务,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均提出毒品还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理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宗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田恩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杨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止)
被告人陈吉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赵新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O0九年一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加红
代理审判员 徐景宝
代理审判员 白新宇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勾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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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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