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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万国建设建联长兴公司房屋联建协议纠纷案 (1997)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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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5-12 8:24:05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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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万国公司与建设公司、建联公司、长兴公司于199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建联公司按约定向万国公司支付900万元,占约定生效数额的90%,权利人万国公司收款后,明确表示“协议书”已生效,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协议书”有效。此后,建联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期限继续还款,应承担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的责任。建设公司关于四方当事人所签“协议书”,万国公司已同意生效,应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建联公司主张万国公司对其与建设公司关于《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已默认,其已取得争议国有土地的部分使用权,“联建协议”应为有效,万国公司应继续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四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判决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投资款及利息,建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人民币48 917 56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57 917 560元的利息自收款之日起至1996年2月28日止,48 917 560元的利息自199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4 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 010元均由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芳
代理审判员 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 吴晓芳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正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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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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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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