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炎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张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王怀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温小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梁春楼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伟
审 判 员 沈 佳 丽
审 判 员 肖 立 新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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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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