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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被撤销 (2008)赣中行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5-19 9:48:3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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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唐晓斌、谢志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日明6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不应该发放,属非法的问题。1、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再审庭审中提出2007年2月1日由安远县劳动就业局出具给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议核实唐晓斌等六位同志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复函:决定对唐晓斌、谢志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日明六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度不再给予年审,并将予以注销。这六人从发证时非法,不应享受优惠政策,其他三人可以和解。提出的根据是: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赣劳社就[2006]16号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在国发[2005]36号文件下发之日(2005年11月4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本院认为,该条文并未说明领取了就无效,而是不再领取。再结合该文件的第四条第2项:此通知下发之前,已领取了《再就业优惠证》或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优惠政策不满三年的,还可以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但享受同一政策的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年。未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但符合《意见》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关文件规定的相应优惠政策。国发[2005]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文件第二条第(四)项已明确规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于本院申诉复查阶段提交安远县劳动就业局的证明,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不符合诉讼的法律规定。更何况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登记费以及给申请再审人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申请再审人已持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3、安远县劳动就业局出具的公函指的是2007年度不予年审和取消,而申请再审人诉请的是2006年度被申请人收取的相关费用,该公函不能溯及2006年度优惠证的相关事宜。

  综上,被申请人、本院二审均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确定农药是专营物资,规定由供销社、农业三站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进行经营,而推出:个体不能经营农药、化肥,因此经营农药、化肥属国家限制性行业。既然个体不能经营农药、化肥,为何被申请人又发给申请再审人经营执照,被申请人这种做法是自相矛盾的,是对法规理解不够全面。申请再审人经营的农药、化肥等农资销售不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中的国家限制性行业,申请再审人理应享有再就业优惠政策;被申请人也未按规定每月收取管理费用,收费程序违法;安远县劳动就业局对唐晓斌、谢志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日明六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度不再给予年审,将予以注销,并不能证明该六人在2005年11月4日前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无效。申请再审人除提出二审未经开庭作出判决属违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外,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以支持。本院二审对本案适用法规理解不够全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赣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即:1、被告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5月2日、6月23日违法收取原告唐晓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限被告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退还违法收取原告唐晓斌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合计人民币2092元。)。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780元由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刘定丰

  审  判  员   宗家文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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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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