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文书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违法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被撤销 (2008)赣中行再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5-19 9:48:32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赣中行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晓斌。

  委托代理人汪雪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敏智。

  委托代理人肖海。

  委托代理人谢红。

  申请再审人唐晓斌与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赣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唐晓斌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赣中行监字第13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肖海、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定,被上诉人唐晓斌系个体工商户、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会员,经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化肥、农药零售业务。2006年4月29日唐晓斌取得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5月2日、6月23日和5月2日唐晓斌向上诉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2006年全年的个体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2006年3月23日,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向安远县有关部门反映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从事农资行业的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的有关问题,并于同年5月11日向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报告》,要求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已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会员能否享受3年政策优惠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书面答复:经营农药、化肥属国家限制性行业,不能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事先已告知了收费依据,个体工商户是主动到收费大厅缴纳,不存在收费程序违法;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收取费用合法。2006年9月,唐晓斌等9人分别向法院就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收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退回已收取的费用。

  二审认为,对农药的经营管理,由《农药管理条例》及国务院相关规定具体规定,在这些规定中均明确农药的经营必须由特定的主体进行,国家对农药经营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这一规定区别于一般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限制性,因此,农药的经营应当认定属国家限制的行业。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中列举的国家限制的行业不是完全列举,不能理解为除通知中列举出的行业属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所有的行业都不属国家限制的行业。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优惠政策规定了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不享受优惠,因此上诉人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收取被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不违反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优惠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固定营业场所缴纳登记费、管理费,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可以认定在缴费前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应缴纳费用的数额。被上诉人按核定标准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为简便易行,被上诉人一次缴纳多月的管理费,没有违反每月收取一次管理费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收取其个体工商户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上诉人退还收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国家法规理解不准确,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远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4日作出的(2006)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晓斌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唐晓斌提出:1、二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第2款的规定;2、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从事农药、化肥等农资商品销售活动的行为属国家限制性行业,是对相关法律政策的曲解;3、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不能依国务院2005年11月4日制定发布的[2005]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享受下岗再就业的优惠政策无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一次性收取申请再审人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并未违反每月收取一次管理费的规定,与法不符;5、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改判。

  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唐晓斌于2000年12月下岗,系个体工商户、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会员。2006年4月29日取得再就业优惠证。2006年5月2日、6月23日唐晓斌向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缴纳了2006年全年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2072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20元。关于安远县工商业联合会农资商会向被申请人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已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会员能否享受三年政策优惠的问题予以答复等的具体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在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2007年2月1日安远县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局对安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议核实唐晓斌等六位同志办理《再就业优惠证》”的复函:决定对唐晓斌、谢志萍、李月兰、杜文尉、赖世永、曾日明6人申领的《再就业优惠证》2007年度不再给予年审,并将予以注销。据此认为这六人从发证时就非法,不应享受优惠政策,其他三人可以和解。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一次性收取申请再审人全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1、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的规定,被申请人一次性收取申请再审人唐晓斌全年的管理费,违反了征收程序;2、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费必须首先依法核定其营业额,然后按该依法核定的营业额的相应比例向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工商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必须按月收取。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一次性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行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属征收程序违法。

  关于申请再审人从事的农药、化肥等农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国家限制性行业的问题。1、农药属于农业生产资料。国务院《关于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的通知》、《关于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的通知》、《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修订)均确定了农药是专营物资,规定由供销社、农业三站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进行经营,这是对专营物资(农药)主体资格的限定。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第18号令对《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删除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即取消了经营农药须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先决条件,可直接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办经营执照,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农资经营逐渐对外资开放(现在已经对外资放开了),国内农资流通体系也在变革。为加快农村商品流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2004年7月14日国务院以国办发[2004]57号文件转发了商务部、发改委、财政、农业、人行、税务、工商、供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的意见》。《意见》提出,建立健全新型农资流通组织,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新建、兼并、联合等方式参与农资经营,允许农资生产企业建立销售网络,加快建立种子、农药、化肥、农机具等产品经营的市场准入制度。同时,为进一步做好农村商品流通工作,商务部提出了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并以商建发[2005]543号文件下发了《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在文件中对“农资农家店”的定义,是指设在乡镇或村,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向农村居民主要销售化肥、农药、种子、农地膜、小型农机具、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并提供相应农技服务的农村零售店铺。从中央有关部委近年来的文件精神可以看出,国家对农资流通问题,在保障质量的前提下,对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采取的是比过去更开放宽松的政策,而不是严格限制;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国家限制的行业进行了列举,即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3月2日国税函[2006]233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均未将农药等农资经营业纳入国家限制性行业的范围。并且,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农药属于“国家限制性行业”的明确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列举的国家限制性行业的“等”中,就包含了农药经营,是一种扩大解释,显然是理解错误。安远县税务部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文件精神已从2005年起亦按国务院的上述通知为持有下岗再就业优惠证的申请再审人办理了免收个人所得税的手续。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去函市法制办要求对农药、化肥的经营是否属国家限制性行业给予明确答复。2007年12月12日作出答复是:农药、化肥经营不属于国家限制的行业。因此,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只适用了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一般规定,而没有适用2005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性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特别规定,仍按一般规定收取申请再审人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属对法规适用理解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本文关键词:行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单春华

相关文章

 

· 土地登记引发纠纷案 不举证县政府败诉 (2008)腾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2008-7-16 9:27:45)
· 浅议行政决定书之说理 (2008-7-5 15:41:49)
· 陕西:在鼾声中反思虎照 (2008-7-5 7:36:40)
· 江苏惠山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经验材料 (2008-6-23 20:29:24)
· 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解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2008-6-20 10:36:03)
·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2008-6-20 10:34:23)
· 复杂的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协调实现案结事了 (2008-6-4 18:34:00)
· 为何要依法行政 (2008-4-13 9:40:36)


上一篇:五聋哑人抢夺财物被判刑 (2008)鼓法刑初第065号刑事判决书 (2008-5-15 11:06:08)
下一篇:因停车小事争吵造成伤害被拘役 (2007)永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5-19 10:29:57)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本栏目法律文书收集自司法机关公布内容或其他网络公开内容,只供法学研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