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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玩耍圆锥扎伤眼睛 (2008)甘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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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5-24 9:28:46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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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原告李丹有无过错。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李丹同被告王勤一样,都已年满15周岁,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原告李丹在被告王勤用圆锥刺扎其胳膊和衣服时,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合理谨慎的避让行为,也没有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与被告王勤争夺圆锥,致自己右眼被圆锥刺伤,故原告李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李丹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误工费,本院结合法医鉴定书,并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8794.88元,其中张掖花费3555.4元,西安花费5239.48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原告前往西安治疗而无转院证明,对原告在西安花费的医疗费属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因缺乏法律依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没有特别明确需要特殊护理,故原告在治疗期限的前4个月内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在治疗期限的后2个月,仅仅影响原告的部分上学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原告按50%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酌定为40%,据此护理费认定为4327.20元;对于交通费2330元,结合就医的地点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6天而非27天,应认定为26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按每天1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5元计算,计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946元,其中的住宿费530元是原告及其家人前往西安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原告缴纳的伙食费410元和6元的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8536元、鉴定费420元,原告计算合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在校就读的学生,被致伤后,伤害后果严重,遭受伤痛的折磨,一度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常学习,失去了参加中考的机会,其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498.0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勤的法定代理人王锋国赔偿原告李丹各项损失的75%,计25123.56元,减去已付8000元,应付17123.56元;
二、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赔偿原告李丹各项损失的15%,计5024.71元,减去已付3000元,应付2024.71元;
上述两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李丹其余10%的损失,计3349.81元,由原告李丹的法定代理人李存茂自负。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王勤的法定代理人王锋国负担162元,由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负担32元,由原告李丹的法定代理人李存茂负担1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曙 光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仓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
【损失计算公式】
医药费8794.88、护理费4327.20元(30.05元/天×120天×1人+30.05元/天×60天×40%×1人)、营养费300元(4个月×30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8536元(2134元/年×20年×20%)、交通费2330元、住宿费53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3498.08元。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寄语】
眼睛是心灵的窗户,一旦受到伤害将造成终身的遗憾。原告的损失虽得到一定的赔偿,但法律的救济是有限的,实在令人同情与惋惜。珍爱生命,安全第一,安全教育是一个沉重的话题。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与未来,青少年的安全问题需要我们全社会来共同关注。学校是教书育人的教育机构,也是学生学习生活的场所,青少年好动的天性决定了学生的伤害事件在所难免。然而学校的管理不是一对一、人盯人的管理,不能过分苛求学校,否则将不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学生自身的成长。但是,学校也不能仅仅停留在建章立制、教条主义的层面上,更要采取多种形式经常性的进行安全教育,这需要我们的人民教师更多的奉献精神。作为在校的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也要常抓家庭教育,教育好自己的子女,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最后,原告因伤错失了参加中考的机会,至今在家没有上学,我们希望原告能消除内心的阴影,重新步入学堂,同时也希望学校和老师能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与帮助,使之尽快融入新的学习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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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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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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