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甘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李丹。
法定代理人李存茂。
委托代理人贺振中。
被告王勤。
法定代理人王锋国。
委托代理人王廷福。
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建斌。
委托代理人闫红星。
委托代理人魏伯雄。
原告李丹与被告王勤、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勤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勤均就读于甘州区廿里堡学校,且系初三年级同班同学。2007年3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原告在座位上写作业,被告王勤在拿圆锥玩耍过程中用圆锥刺伤了原告的右眼。原告先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并已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王勤不遵守学校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课间持圆锥玩耍过程中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被告王勤的法定监护人王锋国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在安全管理及教育中存在一定疏漏,对在校学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损害事实发生后,被告王勤的父亲及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分别支付原告8000元和3000元后不再理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8794.88元、护理费81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30元、食宿费946元、鉴定费420元,以上合计45610.38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实际主张34610.38元。
被告王勤辩称,他当时并不是拿着圆锥玩耍,而是原告借用了他的圆锥,他在向原告索要的过程中误伤了原告的眼睛。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辩称,被告王勤不是在玩耍圆锥的过程中刺伤了原告的眼睛,而是双方在争夺圆锥的过程中,被告王勤刺伤了原告李丹的右眼。学校管理制度健全,安全教育到位,在事故发生后也采取积极措施尽到了救护义务,学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丹与被告王勤均系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九年级(初三)一班的同学,且系同桌。2007年3月28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期间,原告李丹在其座位上写作业,被告王勤在其座位上玩耍自己的圆锥。玩耍过程中,被告王勤故意用圆锥刺扎原告李丹的胳膊和衣服逗其玩耍,原告李丹便转身争夺被告王勤手中的圆锥,争夺当中,被告王勤不慎将圆锥扎入原告李丹的右眼,致使原告李丹右眼受伤。第二节课上课后,任课老师张尔锋发现原告受伤,便派学生王艳将原告就近送往廿里堡卫生院治疗。因原告伤势较重,卫生院建议到城区医院治疗,任课老师又派学生李波将原告送回家。当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至2007年4月9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3324.80元。2007年4月16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00.60元。因需二期手术,2007年5月30日,原告李丹在父母的陪护下又前往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原告自2007年5月31日至6月13日在该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裂伤”。期间门诊治疗花费220元,住院治疗花费4883.98元。2007年8月7日,原告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35.50元。2007年10月10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勤的法定代理人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以借支形式给付原告3000元。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丹右眼L5B潜伏期较左眼延长,A5振幅降低,双眼A波振幅降低,左眼视力1.2,右眼视力0.01(矫正视力0.6),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时限为6个月,其中前4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影响全部上学能力和生活能力,生活依赖他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后2个月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影响部分上学能力和少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原告受伤后至今在家,没有继续上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被告王勤在课间休息时间,违反学校有关安全管理制度,手持圆锥玩耍并刺扎原告,在双方争夺圆锥过程中圆锥扎入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被告王勤作为一名年满15周岁的初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能预见到持圆锥玩耍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后果。被告王勤的行为是本次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王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李丹有无过错;3、原告李丹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教学期间,学校应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并不承担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仍由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定权利,并不随着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学习而转移至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伤害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学生自由活动期间,但仍然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提交了曾张贴于教室内《廿里堡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廿里堡学校学生常规管理制度》、《学生安全常规》、《廿里堡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九年级(1)班一日常规》等安全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班主任的班务工作记载,原告本人对以上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甘州区党寨镇廿里堡学校已经制定了较为齐全的安全规章制度,也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但是,在《廿里堡学校学生常规管理制度》和《廿里堡学校学生一日常规管理制度》中均规定课间十分钟要集中在教室内活动,不准随意出教室,而在《九年级(1)班一日常规》中又规定课间活动到室外,二者相互矛盾,可见学校制定的安全规章制度中关于课间活动的规定并不明确。学生在教室内手持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圆锥玩耍,学校在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再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然而,在任课老师得知原告李丹眼睛被圆锥刺伤后,学校并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也未及时告知原告李丹及被告王勤的家长,而是简单地派一名学生将原告李丹送往卫生院,在卫生院建议到城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派一名学生将原告李丹送回家。因此,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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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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