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上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永初,男,1938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身份证号362125193810125017,汉族,半文盲,农民,家住上犹县社溪镇六村村前进组。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初犯强奸罪,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永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永初,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在六村村小地名叫“牛形背”、“高低坑”、“湾角里”等地以及其本人的卧室里,以金钱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周某某(1994年1月16日生)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永初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永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当时没有使用暴力,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永初与被害人周某某均系社溪镇六村村的村民,被害人周某某系社溪镇兰田小学学生,出生于1994年1月16日。 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方永初以给付金钱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周某某与其在本村小地名为“牛形背”、“高低坑”、“湾角里”等地以及其本人的卧室里发生性关系三十余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3月16日下午,其放学回家,在经过其本村“牛形背”时,方永初拦住并威胁其,把其拉到田间较隐蔽地方,用随身携带的纸堵住其嘴,用一红色绳子反绑其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之后方永初塞了二十元钱在其口袋里。在此之后至当年11月被其母亲发现时止,其与方永初在本村“高低坑”、“湾角里”及方永初的卧室里又发生过多次性关系,每个星期至少发生二次性关系,且每次方永初都会给其数额不等的钱,最多的一次是一百三十元,这些钱被其用来买吃的用掉了。
3、证人钟定云的证言,证实其听其女儿周某某说,方永初以给付金钱为诱饵与周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以及之后其带周某某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某、证人方俊的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出生于1994年1月16日,方俊出生于1994年8月19日。
5、证人刘春华的证言,证实周期正之女即被害人周某某及方永初之孙方俊均系其接生的,且周某某与方俊都是1994年出生的事实。
6、上犹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周某某处女膜破裂。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况。
8、被告人方永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永初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方永初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地点、经过,其知道被害人周某某比其孙子方俊大7、8个月,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周某某不满十四周岁,是兰田小学在读学生。以及在每次发生性关系后,其都会给周某某钱,陆续给了约一千余元。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初以金钱为诱饵,多次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方永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永初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未使用暴力,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本院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因此被告人方永初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强奸犯罪,保护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方永初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永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修 烨
审 判 员 幸 雅 清
审 判 员 曾 祥 盛
二00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健
本文关键词: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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