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莲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益亮,男,1989年11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8911270519,初中文化,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斜田村潘家岭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德元,男,系樊益亮父亲。
被告人刘建,男,1991年1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9101060530,初中文化,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凫村彭刘屋1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由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元德,系被告人刘建父亲.
指定辩护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08)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益亮、刘建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平、书记员李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益亮及其辩护人樊德元,被告人刘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元德、指定辩护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樊益亮、刘建伙同胡明明、胡仔光等六人骑二辆摩托车携带刀具来到荷塘乡寒山村公路上一拐弯处,将被害人刘定江驾驶刘圣干乘坐的货车拦住,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刘圣干人民币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益亮、刘建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益亮辩称:抢劫时,我没爬上车,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建辩称:1、参与了抢劫但没有实施任何具体行为,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是从犯;2、犯罪年龄仅满16岁,之前表现较好;3、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所犯罪行,请求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建的法定代理人刘元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年纪小,是初犯,希望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指定辩护律师郭波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建在整个抢劫过程中未实施具体暴力行为,未参与分配赃款。2、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按实际羁押期处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胡明明、胡小强(绰号仔股子)、胡亚平(绰号沙古老)在胡仔光家吃晚饭,与饭后过来的樊益亮来到县城玩。在二环路红绿灯处,碰到下班回家的被告人刘建,六人商量去荷塘抢劫,一致同意后胡小强在凫村的路边上拿了一把铁皮刀,分乘两部摩托车于当晚11时左右来到荷塘乡寒山公路一急弯处停下等路过的汽车。约十分钟,被害人刘定江驾驶刘圣干乘坐的牌号为赣J51746货车路过,胡仔光站在路中间,强行将车拦下,樊益亮站在驾驶室左边踏板上,胡仔光、胡小强站在驾驶室右边踏板上,三人提出要司机给钱并进行威胁,车下三人跟着威胁,司机不给,胡仔光、胡小强之中一人亮出带来的刀,说话语气更粗硬,被害人刘圣干害怕,被迫拿出500元给胡仔光。被告人樊益亮、刘建等六人得手后威胁车上人不准报警,用抢来的钱在湖南省攸县漕泊吃夜宵、开房,胡小强分得赃款100元,其他5人各分得赃款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圣干 、刘定江证实:2007年7月10日晚11时20分左右,在寒山公路上被六个青年抢去500元钱。
2、同案犯胡亚平供述证实:伙同樊益亮五人在二环路红绿灯处碰上被害人刘建,六人商量一起去寒山抢劫,抢劫时樊益亮站在驾驶员门边的踏板上及抢得5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樊益亮、刘建供述:承认与胡明明、胡仔光、胡亚平、胡小强六人共同抢劫,时间、地点、金额与被害人刘定江、刘圣干陈述、同案人胡亚平供述相吻合。
4、被告人刘建、同案犯胡亚平供述证实:拿了一把刀亮给车上的人看,并说了不给钱就不客气的话。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樊益亮的出生日期为1989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建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益亮、刘建伙同他人在夜深人静的偏僻公路上,采取胁迫方法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同案犯未归案,难以查清两被告人作案中所起作用,可不分主从犯。犯罪时,两被告人年龄均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建要求适用缓刑及其指定辩护律师请求按实际羁押期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益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樊益亮、刘建犯罪所得赃款各50元,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刘圣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贺 天 树
审 判 员 毛 冲
审 判 员 李 少 时
二OO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 萍
本文关键词: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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