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八佰伴公司森达专卖柜图片。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森达公司系“森达”、“SENDA”等中英文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与使用人,其森达品牌在鞋行业中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八佰伴公司设有森达专卖柜销售涉案产品,公众不会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误认。
第二组:
4、嘉融鞋材公司编号分别为NO.2227、NO.1709的销货单两份。
5、(2007)穗证内经字第126554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森达公司向嘉融鞋材公司购买鞋材布料加工制作成品女鞋,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将剩余尚未使用的涉案鞋材布料退还给该公司。直至2007年8月嘉融鞋材公司所在的广州市站西路39号金马鞋材城仍然可以购买到印有涉案“GG图形”的鞋材布料。
第三组:
6、2006、2007年森达公司皮鞋款式手册。
7、货号621748女鞋生产情况统计表、利润情况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森达公司生产皮鞋款式多样,涉案女鞋仅为众多款式皮鞋里的一种,而且该女鞋生产数量仅为2,520双,每双出厂价格为158元,零售价格为316元,每双的生产利润只有54.21元。由于季节促销,涉案女鞋的实际成交价远低于上述零售价格,实际生产利润也相应减少。
被告八佰伴公司对其辩称提供了一份委托代销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森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内容,其已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收取费用过高,调查费用的支出没有依据;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在中国销售和宣传投入的情况,对第四组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中有许多是针对原告其他商标而非“GG图形”商标的宣传,商标使用的商品也多在服装和箱包上。
原告对被告森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4中编号为NO.2227的销货单因其没有公司印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两份销货单均认为不能证明所涉提花布系本案诉争女鞋的鞋里衬布,且被告所述NO.1709的销货单记载的退货应当发生在NO.2227销货单记载的进货之后,但销货单的编号顺序恰好相反;对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7认为系被告森达公司单方制作提交的,故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八佰伴公司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与被告森达公司对被告八佰伴公司提供的委托代销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
对原告第四组中的证据20、21,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4,被告所述NO.1709的销货单记载的退货应当发生在NO.2227销货单记载的进货之后,而销货单的编号顺序恰好相反,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编号为NO.2227的销货单上并没有嘉融鞋材公司的印章或其他相应证明,故其在真实性证明上存在瑕疵;同时,被告未能证明两份销货单所记载的提花布就是本案诉争女鞋所使用的鞋里衬布,故其在关联性证明上亦未能到位。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5,因其缺乏与本案原告诉称侵害事实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森达公司的证据7,所涉内容是森达公司对涉案女鞋生产数量和利润情况的陈述,对其产生自认效力,但本院在考量涉案女鞋生产数量和利润情况时并不以此为限。对森达公司其他证据,因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与被告八佰伴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八佰伴公司提供的委托代销合同,因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与被告森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系一家意大利企业,主要从事设计、生产、销售、进口和出口皮革、仿皮革、皮革替代物、织物和其他原料的制品等业务。其自1995年以来在中国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了多件“GG图形”商标。其中,第129600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物、鞋、袜、帽,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第19403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皮鞋、套鞋、体操鞋、拖鞋、雨鞋、童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ELLE(世界时装之苑)、VOGUE China(服饰与美容)、瑞丽杂志、China Luci(露西中国)、MAIRE CLAIRE(嘉人)等杂志陆续刊登了使用包括“GG图形”在内多件商标的原告产品广告。原告在北京、上海、西安、成都、沈阳等中国大陆主要城市均开设了门店。中国工商报刊载的“国际知名品牌商标识别信息集中展示”中也包含了原告第1940324号“GG图形”商标。2007年8月7日,原告在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购得经原告授权使用“GG图形”商标标识的女式凉鞋一双,该款女鞋的鞋里和鞋面衬布均布满了上述“GG图形”标识,同时在鞋里根部附有“gucci”标记。该款女鞋售价为3,690元。
被告森达公司系国内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皮鞋及皮革制品等,自1996年以来注册了多件“森达”与“senda”的文字、图形商标,并已就“Senda-woman”标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曾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和驰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被告八佰伴公司系一家从事商业零售等业务的合资公司。两被告签有委托代销合同,由森达公司委托八佰伴公司在上海新世纪商厦内销售商品,代销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森达公司委托八佰伴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的商标等,如若违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06年8月,原告在被告八佰伴公司森达专柜购得被告森达公司生产的女式凉鞋一双,八佰伴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87元的发票。该女式凉鞋的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标识,同时该款女鞋鞋里中部系皮质,其上标有“Senda-woman”标记。上述“GG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GG图形”注册商标一致。在该款女鞋鞋盒之上亦标注了“森达”与“senda”文字、图形商标及被告企业名称和联系方式。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4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用187元、购买授权产品费用3,690元、律师费用10万元、调查费用9,156元。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程序取得的相应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原告是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GG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院就本案具体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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