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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7-1 10:18:02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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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原告“GG图形”商标的性质与功能

  涉案“GG图形”商标经过原告的努力与投入,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现已成为服装、鞋、皮革制品等领域的高端品牌。该品牌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使其作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功能,同时兼备表彰作用。识别功能不仅在于防止商品来源的直接混淆,还在于防止包括企业关联误认在内的间接混淆,而表彰作用则重在体现商品使用人的身份和地位。

  二、关于涉案女鞋使用“GG图形”的行为性质

  涉案被诉侵权女鞋在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的“GG图形”属于在商品上附加的图案,这种图案符合商品装潢的特征。作为商品装潢,这种标识图案同样具备了识别功能。尽管涉案女鞋是在森达专柜购买,且鞋盒及鞋体标明了森达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与联系方式,购买者对产品的来源存在明确判断,但是并不能由此排除涉案使用行为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的消极影响即相关公众可能认为商品生产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这种特定联系包括两者之间的合作、授权或许可等。消费者可能误以为森达公司与古乔古希公司共同推出涉案产品,或者森达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经过古乔古希公司的同意。故森达公司在涉案女式凉鞋上对“GG”图形的使用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森达公司辩称涉案女鞋所使用的带有“GG图形”的鞋材布料是其在鞋材市场上公开合法购买的,相关证据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未予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森达公司所述属实,其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的承担。森达公司作为专业皮鞋生产商,对于行业内的知名注册商标具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其在本案中对鞋材布料的选择存在过错。同时,森达公司不仅是鞋材布料的使用者,更是涉案女鞋的生产商,在鞋材布料已成为涉案女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时,森达公司当然要为女鞋鞋材的涉案标识使用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三、涉案标识使用行为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后果

  涉案使用行为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后果并不仅限于对企业关联的误认,还涉及对原告商标表彰功能的减损。

  (一)影响原告“GG图形”商标的显著性

  原、被告的产品定位不同,古乔古希公司的鞋类产品属于高端产品类型,森达公司大多属于中档商品范围,涉案标识使用行为将使相关公众对“GG图形”商标在表彰功能方面的评价发生变化,并朝着商标注册人不希望的方向发展。同时,鉴于涉案标识图案的装潢特征,如果任由涉案使用行为的蔓延发展,将直接影响原告“GG图形”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导致商标淡化。此外,原告授权产品对“GG图形”标识的使用同样也存在装潢特征。但与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不同,原告自身的这种使用不仅不为商标法所禁止,而且并不影响该商标昭示来源、彰显价值。

  (二)导致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

  如果说涉案产品的消费者自己在购买时对产品来源并未产生混淆,但并不意味购买者周围的人不会产生混淆。涉案被诉侵权女鞋在鞋里外围衬布上大量使用了“GG图形”标识,而仅在鞋里中部标有“Senda-woman”标记。从这种鞋里设计的视觉效果来看,消费者实际穿着时,旁人无法看到被脚底遮盖的“Senda-woman”标记,而位于鞋里外围衬布上使用的“GG图形”标识却能够清晰分辨,这将导致其他人对购买者实际消费品牌的误认。这种情形无疑会降低“GG图形”商标的价值,影响其表彰作用的发挥。

  四、本案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八佰伴公司

  被告八佰伴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合法取得涉案女鞋,诉讼中提交了其与森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委托代销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森达公司委托八佰伴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得冒用或盗用他人的商标,特别是涉案女鞋对“GG图形”的使用不同于一般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八佰伴公司在销售时已经知道涉案商品侵权,故八佰伴公司对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应当停止侵害即停止涉案女鞋的销售。

  (二)关于被告森达公司

  基于以上论述的理由,被告森达公司应当停止侵害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940324号和1296001号“GG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15,446元,但并未对此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本院难以全额支持。原告支付公证费用和购买产品的费用属于正常范围,但其支付律师费用和调查费用的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其维权费用合理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要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森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第1296001号和第1940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三、对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4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3,521元(已付),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33元(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苏森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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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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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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