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中办公楼4层。
法定代表人曾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明喜,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办公室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房山区新镇泳池路3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群工部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1栋1门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合成,北京金之桥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706-7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栩伊,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恩菲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简称有色研究院)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恩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明喜、李东,有色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宋合成,被上诉人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栩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湿式三效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其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30日变更为北京恩菲公司后,又于2006年12月29日变更为有色研究院。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下筒体,该下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下筒体下部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设有法兰,其法兰与下筒体下段法兰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通过轴承支撑与湿式风机的轴相连的轴;F、电动机,该电工及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三角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带有倾角35°—47°的叶片。被控侵权产品为北京矿迪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向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驰宏公司)销售的2台“湿式高效除尘机组”,总销售价格为72万元。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部分为上下两段以法兰方式连接的筒形体,由钢板焊接,在下段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段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上段圆周处设有法兰,该部分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处与筒形体下段圆周处以焊接方式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一根由轴承支撑的与湿式风机共用的轴;f、电动机,该电动机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长条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有叶片,从水平角度测量,该叶片为倾角3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色研究院作为本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北京恩菲公司曾为本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均受专利法的保护。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时,不构成侵权。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a、d、f特征与A、D、F特征相同;b、c、g、h特征与B、C、G、H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北京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恩菲公司及有色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北京恩菲公司及有色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即原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交换被上诉人的证据;(二)原审判决擅自更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即原审判决表述“庭审中,北京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a、d、f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D、F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b、c、e、g、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E、G、H特征构成等同”。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仅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a、d、e、f、h特征与本专利的A、D、E、F、H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b、c、g与本专利B、C、G的特征等同。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e、h特征与本专利的E、H特征变更为等同,擅自篡改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三)原审判决未提及上诉人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书》,掩盖了上诉人的重要证据;(四)原审判决对本专利E特征的判定有误,本专利权只存在一根轴。北京矿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0日,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湿式三效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22日授予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9070。2005年9月30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北京恩菲公司。2006年12月29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有色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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