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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违法注销土地证 法院再撤注销决定 (2004)府行初字第04号

http://www.dffy.com 2008-7-12 10:27:26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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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4)府行初字第04号

  原告苏凤楼,男,193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府谷镇一小路28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花(系原告之妻),女,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苏彦斌(系原告之子),男,陕西省定边县司法局干部,住定边县建筑公司家属楼。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

  法定代表人白万荣,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府谷县国土资源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王永军,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凤楼诉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楼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花、苏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万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王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依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04年8月6日作出府政发(2004)46号注销苏凤楼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一家六辈居住在现府谷镇一小路28号院内,祖遗房产有院落一处,其中正房三间,东小正房二间,南房一间,西院空地共一垧,大门、厕所系原来爷爷辈弟兄三家公用(有原告家分单分证)。民国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父亲苏丑不浪用42元大洋购买苏留不浪、苏羔小、苏三羔子大正房、南面空地基三间,出路一间(南)(有购买契约为证)。民国二十六年8月27日,原告父亲苏丑不浪又用50元大洋购买苏留不浪、苏羔小、苏三羔子大东房三间(有购买契约为证),从此厕所、大门属原告父亲所有,后由原告继承。苏埃则家只购买了院中西小正房两间。除此之外,院内房屋、大门、厕所院落都属原告所有。2000年土地丈量时,原告给府谷县土地局工作人员介绍了我家土地使用范围。2002年3月,苏埃则修建西房,原告才知道府谷县土地局已将原告祖遗地基批给苏埃则,苏埃则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原告多次到土地局、县政府反映此事,要求将苏埃则侵占原告的祖遗宅基地确权归还原告。谁知一年多来,等来的却是被告的府政发(2004)46号错误决定。此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依照原告的契约确定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府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原告与相邻各方就房屋产权问题一直就有争议,且该纠纷尚未解决,双方之间各执一词,又未经司法判决,难以认定。2、原告方一直上访,认为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定界线有误。3、从相邻各方现有房产的占有使用状况来看,政府在颁证时,原告指认界限不清致使政府将公用通道批入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二、府谷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准确。有错必纠是基本行政原则,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的土地人民政府应暂缓登记。现因原告方的指界不实,该使用证侵犯了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政府决定注销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土地审批档案(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现场勘验笔录;(4)张志雄的证言;(5)地籍调查表;(6)审查勘丈宗地图;(7)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四址界限申报表;(8)土地登记卡;(9)土地归户卡,证明当时的土地审批情况与实际土地使用情况不符。2、原告从2002年开始给府谷县人大、政府、国土资源局的上访材料,证明原告一直认为他与相邻的苏埃则存在房产权属纠纷,而在登记时恰恰隐瞒了存在权属纠纷的事实。3、原告上访后被告去现场制作的土地案件现场勘测图,证明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四至范围与原告现在使用的四至范围有出入。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有以下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土地审批档案,原告认为他们只给被告提供张志雄的证言,对该证言无异议,其余证据原告不清楚。2、对被告提供的上访材料,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政府在登记时,原告给他们说明了土地情况,还给他们出示了契约,认为苏埃则已经侵占了祖遗的房产,被告看后并做了登记。3、对被告提供的现场勘测图的地貌没有异议,但公伙出路是原告的。

  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郭青山、贺留女、薛玉芳的证明和段秀英的申明,证明原告与苏埃则的争议地是原告的祖遗房。

  2、契约三份,证明整个院落土地使用权都是原告的。

  3、苏凤楼的申请,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属于原告的,请求县政府重新确认土地使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认为:1、原告提供的郭青山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这些证据不清楚。2、原告的三份契约并没有说清楚土地使用权的界限哪些是苏凤楼的,哪些是苏埃则的。3、原告提供的苏凤楼的申请,被告对此亦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府谷县人民政府及原告苏凤楼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认可,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合理采信。

  合议庭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凤楼在府谷县府谷镇胡家圪垯有祖遗院落一处,系原告父亲苏丑不浪购买所得,后由原告继承。现与原告同住一院的苏埃则家后又购买了院中西小正房两间。八十年代苏埃则在院中建起楼房二层。2002年,苏埃则在紧邻二层楼院房处又建起楼房二层。199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证人张志雄证明一份及祖遗房契证明。被告于2000年3月2日对原告的地籍进行了调查,到实地进行了现场勘测,于2000年9月30日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关路,西至苏埃则大门出路,南到关路,北至王巨买、王镜明伙巷。面积为330.1M2。

  原告在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被告给其所颁证件中确定的四至界限与原告实际所使用的权属不一致,所颁证件中漏登了其祖遗宅基地使用范围,本应属原告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苏埃则名下。从2002年开始原告陆续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确认对祖遗其他宅基地的使用权。

  2004年8月6日,被告认为颁发给原告苏凤楼的府国用(2000)字第05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界址指认时,原告将与他人共用的道路指认为自己的独立用地,导致土地登记的界址及面积错误,作出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对祖遗宅基地的使用权系经过合法购买而取得。这从原告提供的买房契约中可以得到证实。现被告认为原告与苏埃则之间的出路系与他人共用而非原告的独立用地,从原告拥有使用权到现在演变为与他人共用,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即认定此事实,仅凭一份现场勘测图,再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苏埃则之间的出路为合伙用地,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其次,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撤销。原告苏凤楼与苏埃则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双方的使用权进行划定,现被告认为其颁给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误将公用出路确定给原告使用,从而以有错必纠为由撤销,显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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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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