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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四被告强迫、介绍卖淫获徒刑 (2008)芦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http://www.dffy.com 2008-7-15 9:54:4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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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芦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政,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06294636,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荞麦园村老鸭塘村民组7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 2007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望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0922455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茅岗坪村大垸子村民组25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 2007年6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安,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执业人员。

  被告人蒋丽云,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430203196305235028,汉族,高中文化,系株洲市合泰街鑫源足浴店主,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荷叶冲居委会荷叶一村9栋605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 2007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佘忠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立信,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430202196506056018,汉族,初中文化,系株洲市龙泉路汇泉休闲中心店主,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横塘居委会莲子冲一村20栋204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 2007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勇,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马望军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蒋丽云、蒋立信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彭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08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畅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及其辩护人肖健、被告人马望军及其辩护人王泽安、被告人蒋丽云及其辩护人佘忠民、被告人蒋立信及其辩护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望军、“高子”(在逃)通过游威(1992年8月10日出生)将被害人郭某某(1994年3月11日出生)、杜某(1994年1月10日出生)三人骗至株洲市,“高子”要被告人马望军打电话联系在株洲打工的被告人李政,要其联系人给郭某某、杜某“开苞”卖淫,被告人马望军、“高子”、游威三人将被害人郭某某、杜某控制在被告人李政租住的大冲口6栋604号房间,以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其卖淫,并逼迫被害人郭某某在卖淫时讲自己已满十四周岁。2007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政通过被告人蒋立信联系嫖客颜长林,颜长林在本市天元区长江宾馆1102号房间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付给高子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蒋立信得介绍费200元,余下的2800元被挥霍。2007年5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政又通过被告人蒋丽云联系嫖客王臻,王臻在本市荷塘区东凯宾馆210号房间与郭某某发生性关系,付给被告人蒋丽云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蒋丽云将其中的1300元给了被害人郭某某,余下的700元给了高子等人。当晚,被害人郭某某逃离株洲。2007年5月10日,被害人郭某某之母陈胜群携郭某某从益阳来到株洲,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政、马望军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丽云、蒋立信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政、马望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政、马望军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政辩称,他没有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卖淫的行为,且不明知被害人郭某某卖淫时未满十四周岁。辩护人肖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政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政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政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明知被害人郭某某已满十四周岁。被告人马望军辩称,其没有参与强迫被害人郭某某卖淫的行为。辩护人王泽安提出,被告人马望军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丽云、蒋立信均辩称,介绍郭某某卖淫时不知其未满十四周岁。其辩护人佘忠明、魏勇均提出,被告人蒋丽云、蒋立信不构成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18时许,“高子”(在逃)纠集被告人马望军等人以到株洲玩的名义将游威(1992年8月10日出生)、被害人郭某某(1994年3月11日出生)、杜某(1994年1月10日出生)骗上一台面包车,在去株洲的路上,“高子”告知被告人马望军,被害人郭某某、杜某是处女,要带她们去“开苞”卖淫的,并要其联系嫖客,被告人马望军遂联系在株洲的被告人李政,要其联系嫖客并安排住宿。“高子”等人到达株洲后,被告人马望军乘坐面包车先行离开株洲回到益阳。被告人李政先后将“高子”及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安排于其租住的大冲口6栋604号房以及芦淞招待所,“高子”安排被告人李政等人看守被害人郭某某等人,不准其离开住所,并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郭某某、杜某卖淫,并威胁其隐瞒未满十四周岁的事实。2007年5月5日,被告人李政联系株洲市龙泉路汇泉休闲中心老板被告人蒋立信,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立信在不明知被害人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联系了嫖客颜长林(另处理),颜长林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本市天元区长江宾馆1102号房间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付给“高子”现金人民币3000元,“高子”付给被告人蒋立信200元介绍费,给了被告人李政300元。5月6日晚上,被害人杜某想去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报案,被高子等人发现,高子为此殴打了被害人杜某,同年5月7日,被告人李政联系株洲市合泰街鑫源足浴店主被告人蒋丽云,当日晚,被告人蒋丽云在不明知被告人郭某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联系了嫖客王臻(另处理),王臻将被害人郭某某带至本市荷塘区东凯宾馆210号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付给被告人蒋丽云2000元现金,被告人蒋丽云付给被害人郭某某1300元现金,余下的700元给了“高子”,被害人郭某某于当日逃离株洲。2007年5月10日,被害人郭某某之母陈胜群携被害人郭某某从益阳来到株洲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望军、蒋丽云、蒋立信共计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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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卖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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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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