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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超速撞人至一死一伤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http://www.dffy.com 2008-7-28 10:04:5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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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祥富,男,1965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贺基村。

  委托代理人:姜田富,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香,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三路雨花坊20幢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一路51号。

  诉讼代表人:赵枫,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亦刚,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水军,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何家村山后57号。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玉,女,2001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何家村山后57号。

  法定代理人毛水军,毛小玉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倩倩,又名毛倩,女,1993年9月1日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何家村山后57号。

  法定代理人毛水军,毛倩倩父亲。

  上诉人祝祥富、周明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水军、毛小玉、毛倩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7)江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 年1月14日15时20分,被告祝祥富驾驶向被告周明香借来的浙H934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46省道江山市双塔街道窑里村标有限速60公里及人行横道和路口标志的路段,超速超越大货车,措施不当,撞上隔离带后,又撞向人行横道线上的三原告亲属余水芳(原告毛水军系其丈夫、原告毛小玉、毛倩倩系其女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余水芳当场死亡、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毛小玉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损毁的严重事故。原告毛小玉经抢救、治疗,但仍造成二处十级残疾。被告周明香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祝祥富支付给原告款项27000 元。原告所在村庄地处城市规划区,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于2005年基本上被国家征用,原告家庭已无承包土地耕种,原告毛水军、死者余水芳从2005年开始就以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原告毛水军在新加坡、死者余水芳在地处城市规划区的双塔街道工业区打工。经审查,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是:余水芳的死亡赔偿金365300元(18265元/年×20 年)、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55元、鉴定费200元、丧葬费13783.50元(27567元/年×0.5 年)、交通费5197.80 元、误工费453.16元(处理、火化、出葬共三次6天×27567元/年÷365 天)、子女抚养费113466.50 元(11349 元×17年÷2 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0355.96 元;毛小玉受伤的伤残补助费43836 元(18265元/年× 20 年× 12 % )、鉴定费800 元、医疗费19342.26 元、继续治疗费45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 元(49天×5 元)、护理费3834.89 元(49天×28566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 % ) ,合计76158.15 元,以上两项合计606514.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死者余水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故被告祝祥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适当提高,但原告主张80%的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以60%为宜。原告所在村庄地处城市规划区,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基本上被国家征用,原告家庭也无承包土地耕种,原告毛水军、死者余水芳从2005 年开始就以到发达国家和城镇工作来维持家庭生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余水芳的死亡必然给作为亲属的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原告毛小玉的伤残也给其幼小的心灵带来精神创伤,但因事故的发生过错并非全部在被告祝祥富,故被告祝祥富只能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该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香将车辆借给被告祝祥富驾驶,应对被告祝祥富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应对被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进行理赔,但保险合同同时约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和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10%的免赔率理赔,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有关免赔合理部分,予以扣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祥富赔偿三原告因余水芳死亡的损失费500355.96元、赔偿原告毛小玉因伤残的损失费72558.15元两项(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中的60%即343748.47元,其中的90%即309373.62元中的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三原告支付理赔款,余款143748.47元,扣除已付的27000元,被告祝祥富尚应支付给三原告116748.47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祝祥富赔偿三原告因毛水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的60%即18000元,赔偿原告毛小玉因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 元的60%即2160 元,合计20160 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周明香对前二项被告祝祥富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原告负担2621元,被告祝祥富、周明香共同负担6500元。

  判决后,祝祥富、周明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祝祥富、周明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余水芳的户籍在农村,居住地也在农村,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并不存在基本被征用的事实,也不能构成失地农民的事实。死者虽在个体企业打工,但居住生活在农村,既不具备失地农民的条件,也不具备视同城镇居民对待的条件,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判认定毛小玉伤残鉴定费800元为合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法院决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毛小玉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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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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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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