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广民四初字第113号
原告高义祥,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占文,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大王镇金泰小区。
被告朱永刚,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人,现住广饶县大王镇金宇小区。
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商品房南首。
法定代表人朱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义祥诉被告朱永刚、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徐占文,被告朱永刚并作为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该村青垦路以东,郭明田村以北土地,共计31.01亩。被告朱永刚承包的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搭界。2007年年底,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在被告朱永刚承包的土地上建筑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建筑物越过承包的土地,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土地。经原告测量,被告所修建的厂房越过地界15米。原告多次出面制止,被告均不理会。2008年2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侵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承包的土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9003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中,被告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1、承包协议1份,拟证明一、原告于2007年7月1日与郭明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二、原告与郭明田村委会依法签订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承包协议规定的义务。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的时间2007年7月1日是伪造的,协议第二条用地补偿方式称已经村民大会通过,当时村民大会并没有通过该协议,该协议应当是在2008年3月17日之后打印形成的。
2、承包协议的附图1份,拟证明原告与郭明田村委承包的土地位置、四至、面积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是事后伪造的,不予认可,是无效证据。
3、郭明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郭明田村签订协议是经过郭明田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书证载明的时间2007年6月20日是事后伪造的。该书证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对于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4、郭明田村村委会2008年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一、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朱永刚在修建厂房时越过地界侵占原告高义祥承包的土地约15米,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用砖墙垒起,村民委员会多次制止未果。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书证不予认可,证明中提到的2007年7月1日土地承包协议系事后伪造的。原告高义祥并未承包本案涉案土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朱永刚占有使用。该证明中关于2007年修建厂房及2008年垒院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被告朱永刚修建厂房及垒院墙是在2007年6月份。
5、承包费收据1份,拟证明一、原告承包土地后所在村委会收取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52406.9元,交款时间是2007年7月1日。二、原告签订协议交付承包费后被被告强行侵占,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伪造的,该书证的编号在2007年7月1日是不存在的。
6、大王镇建设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一、原告与郭明田村委员会就土地承包在2006年就开始进行协调。二、因为原告承包该土地支出了第三人地上附属物19.5万元。三、被告侵权使原告造成损失所赔偿的数额也是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与大王镇建设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明中所提到的承包人高义祥2006年11月份给第三方赔偿费是虚假的,2006年高义祥并不是承包人。大王镇建委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明完全是虚假的。
两被告辩称, 2007年7月1日,原告与郭明田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是伪造的。2006年2月26日被告朱永刚与郭明田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40年,自2006年3月31日至2046年2月28日止,是在郭明田村村北东王路东侧,被告朱永刚根据该租赁合同进行基本建设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庭审中,原告予以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1、郭明田村委会议事会会议记录本1本,拟证明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8年4月8日郭明田村村民议事会的事项均有记载。2008年3月17日议事会会议记录记载本案土地发包给原告高义祥,如果高义祥承包土地的话,也只有在2008年3月17日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008年3月17日的会议记录第四项证实原告2007年7月1日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广饶县兴田安装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2007年6月初,被告朱永刚与兴田安装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自2007年6月初到2008年4月底给被告修建钢筋车间工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06年6月26日被告朱永刚与郭明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一、被告朱永刚与郭明田村委会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位置是村北东王路东侧。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效力,被告租赁的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相邻。
4、2008年1月29日广饶县大王镇经管站来往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8年1月29日金泰公司向镇财政所交纳52406.90元占地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杜洪英、高建英、李秀兰、史美云、史美兰出庭作证,拟证明五证人在本案涉案土地上进行整平耕种,同时证明村委会没有将该土地发包给高义祥,高义祥至今也没有占有使用。原告对五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不是荒地,以前有第三方承包,经有关部门协调以后2007年7月1日郭明田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高义祥,证人所说不是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形成三份调查笔录,庭审中予以出示,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1、2008年4月24日本院对大王镇经管站副站长孙友仁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2、2008年5月13日对大王镇郭明田村村主任史学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3、2008年6月18日对大王镇郭明田村村主任史学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两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史学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村民委员会决议都是由史学颜签名或者盖章伪造的。高义祥承包费一年一交不属实,史学颜给高义祥开具的收款收据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庭审中出示,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五证据间及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不能否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据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系复印件,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杜洪英、高建英、李秀兰、史美云、史美兰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由于证人杜洪英与被告朱永刚有亲属关系,其余四位证人证言不能否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2008年4月24日对广饶县大王镇经管站副站长孙友仁的调查笔录及2008年5月13日对史学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2008年6月18日对史学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该调查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7月1日,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大王镇郭明田村村委会位于大王镇青垦路以东、郭明田村以北的面积为31.01亩的土地,承包期限30年,原告每年每亩交纳承包费为1000公斤粮食(其中小麦、玉米各500公斤)的当年市场价格价值,每年的7月1日交500公斤小麦价值的款,每年的11月30日交500公斤玉米价值的款。协议签订后,大王镇郭明田村村民委员会将协议约定的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7月1日向大王镇郭明田村村委会交纳了一年的土地承包费52406.9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朱永刚在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北邻修建厂房时,从北面越过地界向南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约15米,2008年2月被告朱永刚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用砖墙围起。庭审中,被告朱永刚陈述东营市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及经营厂地在郭明田村南,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被告朱永刚租赁并进行建设的,与第二被告无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承包费52406.9元及利息损失及收益损失。
另查明,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位于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商品房南首,与原告承包的土地并不相邻。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郭明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朱永刚在修建厂房时向南越过地界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并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用砖墙围起,致使原告不能正常承包经营,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刚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对所承包土地不能正常经营,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交纳的一年承包费52406.9元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朱永刚应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收益损失,不能重复计算,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刚自认建厂房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予以否认,且其地址亦不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的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营钢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刚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刚对原告高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高义祥承包土地的原状;
二、被告朱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义祥经济损失52406.9元;
三、驳回原告高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原告高义祥负担857元,被告朱永刚负担1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欣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徐方进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条第二款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