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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运输买卖雷管获徒刑 (2008)腾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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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8-12-3 10:57:30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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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腾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现芳,因涉嫌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于200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翠英,因涉嫌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于2008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3月28日被腾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
辩护人郭云盛,云南省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满芳,因涉嫌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于2008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08)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闫满芳犯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邵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及其辩护人郭云盛、被告人闫满芳及其辩护人王维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闫现芳到缅甸拉咱一爆破公司购买雷管后带回家让被告人沈翠英出售。被告人沈翠英于2008年1月左右,以2.4元人民币1枚出售给被告人闫满芳雷管100枚。2008年3月9日,腾冲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在被告人闫现芳家当场查获雷管1200枚。后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闫满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违反国家管理法规,擅自运输、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告人闫满芳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现芳系主犯、被告人沈翠英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沈翠英的辩护人为其辩解:1、被告人沈翠英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沈翠英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3、在本案中只能认定被告人沈翠英出售100枚雷管的事实;4、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闫满芳的辩护人为其辩解;1、被告人闫满芳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闫满芳的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3、被告人闫满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闫现芳到缅甸拉咱一爆破公司购买雷管后带回家让被告人沈翠英出售。被告人沈翠英于2008年1月左右,以2.4元人民币1枚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闫满芳雷管100枚。2008年3月9日,腾冲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在被告人闫现芳家当场查获雷管1200枚。后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闫满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3月9日和3月10日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闫满芳因在家中藏放雷管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
2、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家中扣押工业雷管12盒共计1200枚;被告人闫满芳家中扣押工业雷管2枚、导火线1.7米、乳酸炸药0.83公斤,及被扣押物品的外部特征。同时还证实上述扣押物品已由公安机关集中销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现芳购买雷管后藏放的地点,出走路线及现场周围慨况。
5、云南海云工贸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0月19日缅甸克钦邦第二特区民爆公司向该公司购买过一批民爆器材,用于开矿和修路的事实经过。
6、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出售给其他人雷管的事实和人未被查获,同时还证实被告人闫现芳曾供述他人有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无法查证。
7、盈江县公安局那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无法进入缅甸克钦邦调查被告人闫现芳购买雷管的相关材料。
8、检查笔录,证实2008年3月9日在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家中不同地点搜查出工业雷管1200枚;同时还证实2008年3月10日在被告人闫满芳家中搜查出工业雷管2枚、导火线1.7米、乳酸炸药0.83公斤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生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现芳曾两次到缅甸拉咱购买雷管到其家中存放和由被告人沈翠英出售给被告人闫满芳等人的时间、地点、经过。
2、证人闫生灿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闫满芳合伙经营矿山,在此期间由被告人闫满芳到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家购买过一盒雷管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闫现芳的供述,证实自己曾在2007年1月前后曾两次到缅甸拉咱购买、运输雷管的经过;同时还证实其回家后的雷管由被告人沈翠英出售的经过。
2、被告人沈翠英的供述,证实在自己家中存放雷管的来源和帮被告人闫现芳出售雷管给被告人闫现芳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闫满芳的供述,证实自己曾两次到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家中向沈翠英购买雷管100多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目无国法,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品罪;被告人闫满芳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闫满芳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翠英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闫满芳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储存枪械、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非法运输、买卖工业火雷管1300枚,属于“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闫满芳非法向他人购买工业火雷管100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闫现芳、沈翠英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及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现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闫现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翠英系从犯,对被告人沈翠英可以减轻处罚。在侦查及庭审中,被告人沈翠英、闫满芳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安机关对查获、扣押的违禁品工业导火索1.7米、工业火雷管1202枚、乳酸炸药0.83公斤,已在庭审前集中销毁,故本院不在依法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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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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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单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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