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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上大学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46号

2009年11月05日19:33 东方法眼人次浏览 评论字号:T|T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峥嵘,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干警,家住邵东县两市镇富田社区文体路232号12栋1单元102室。2006年6月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 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屈意民,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峥嵘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09年9月10日开庭审理。9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以便补充侦查;1个月后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10月15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峥嵘及其辩护人屈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王峥嵘女儿王佳俊高考成绩为335分,而王佳俊的同学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2004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二本大学,便冒用罗彩霞高考信息,伪造了罗彩霞户口迁移证,从而使王佳俊成功的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王佳俊毕业后用罗彩霞名字办理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证件,致使罗彩霞大学毕业无法办理毕业证、教师证等相关的证件,今年被告人王峥嵘女儿王佳俊冒名顶替罗彩霞入读贵州师范大学的事件被新闻媒体披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被告人王峥嵘的供述、证人姚亮生、张文迪、唐正乔、杨建新、李红兵、王定清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相关照片、湘迁字第00068350号户口迁移证、公(湘)鉴(刑)字(2009)243号刑事技术鉴定书、(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峥嵘的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峥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屈意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峥嵘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如实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王峥嵘在得知罗彩霞知道王佳俊冒用了其名义入读大学后,主动与罗彩霞联系,尽力挽回对罗彩霞的损害,消除不良影响,而且王佳俊主动申请撤销、注销文凭、资格证等,使罗彩霞能顺利毕业,取得了相关证书,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3、王佳俊不是冒名顶替罗彩霞的身份入读贵州师范大学,只是冒用罗彩霞的名义,因为罗彩霞并没有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王佳俊能够入读贵州师范大学,是被告人王峥嵘冒用罗彩霞的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通过其他方式完成的,没有损害罗彩霞受教育的权利。据此,辩护人屈意民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申合志、王定清的证言及王佳俊书写的申请书、邵东县公安局的证明等证据材料,欲以证明被告人王峥嵘有自首情节及为挽回对罗彩霞的损害所作的努力。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峥嵘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峥嵘之女王佳俊与罗彩霞系邵东县第一中学2004届高三(文科)298班同学。两人均参加了2004年全国统一高考,王佳俊的高考成绩为335分,未上普通高等大学本科最低控制录取线,罗彩霞高考成绩为514分,上了普通高等大学(三本)最低控制录取线,但未被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王佳俊能够读上普通高等大学,冒用罗彩霞的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及伪造户口迁移证,并通过其他途径,使王佳俊顺利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3年3月的一天,邵东县某中学教师王某某委托王峥嵘帮忙搞一张空白户口迁移证,后因王某某未要,王峥嵘则将该空白户口迁移证(编号00068350)留在家中。2004年高考结束后,王峥嵘女儿王佳俊的高考成绩未上普通高等大学最低控制录取线,而王峥嵘在长沙打听到低分考生可冒用他人身份入读大学的信息后,便产生让王佳俊冒用他人身份及高考成绩入读大学的念头。于是,2004年9月上旬的一天,王峥嵘找到王佳俊的班主任老师张某某,要求张某某帮忙提供已上线未被大学录取的学生的情况,张某某告诉王峥嵘只有罗彩霞同学的高考成绩为514分,已上普通大学(三本)最低控制录取线,但未被录取。王峥嵘在张某某处取得罗彩霞的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后,便打电话给在贵州省某出版社工作的同学李某某,咨询罗彩霞的高考成绩能否被贵州师范大学补录,李某某经过了解后答复王峥嵘可以办理,王峥嵘便要李某某帮忙,并将罗彩霞的相关信息资料告诉李某某,李某某答应帮忙办妥此事。几天后,王峥嵘在网上查知罗彩霞被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王峥嵘又到贵州师范大学将罗彩霞的录取通知书拿到返回邵东县。回到邵东县后,王峥嵘便着手办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手续及学生学籍档案,王峥嵘将留在家中的空白户口迁移证(编号00068350)拿出,曾打算要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干警李某某加盖该所的户口专用印章,遭到拒绝后,王峥嵘便在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百货大楼附近找到私自刻章的摆摊者,伪造了一枚“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和一枚“空白”印章,盖在空白户口迁移证上,又到邵东县两市镇解放路原总工会楼梯门面的一打字复印店,伪造了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在伪造的户口迁移证上记载罗彩霞曾用名王佳俊。与此同时,王峥嵘还将王佳俊的学生学籍档案从相关部门调出,在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59号打印店比照王佳俊学生学籍档案伪造一份罗彩霞的学生学籍档案。2004年10月,王佳俊带着王峥嵘伪造的罗彩霞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到贵州师范大学,在交纳一定费用后,就读贵州师范大学。2008年王佳俊冒用罗彩霞的身份办理了毕业证、学士学位证、教师资格证。

  2005年,罗彩霞参加全国高考,被天津师范大学录取。2009年初,罗彩霞在申请办理教师资格证时因已注册而遭到拒绝。2009年3月1日,罗彩霞向建设银行鑫茂支行申请办理网上银行业务,被拒绝,经过查询,罗彩霞得知其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资料被王佳俊冒用。2009年3月初,王峥嵘得知罗彩霞已知身份被冒用后,便主动找到罗彩霞商议解决此事,并承诺不会影响罗彩霞的毕业及大学文凭、学士学位、教师资格证的取得,4月5日王佳俊向贵州师范大学申请注销“罗彩霞”在贵州师范大学的毕业证等相关证件。此事件被新闻媒体披露后,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5月19日贵州省教育厅收回“罗彩霞”在贵州师范大学毕业后获得的毕业证书(编号:106631200805881372)、学位证书(编号:1066320085881317)、教师资格证书(编号:20085210042001383)、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编号:GZGY1070714116)原件并予以注销。

  另查明,被告人王被峥嵘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6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关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2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2月15日被释放。

  2009年5月7日,王峥嵘在邵东县教育局干部申合志的陪同下,到邵东县天宏宾馆五楼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5月9日,联合调查组的工作人员找王峥嵘谈话,调查笔录中记录了王峥嵘交代伪造户口迁移证等主要事实,5月10日,邵阳市监察局将该案移送邵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5月14日王峥嵘被刑事拘留,在5月14日公安干警的第一次审讯中,王峥嵘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峥嵘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2、证人王定清的证言。

  证明2003年3月份左右曾委托王峥嵘搞一张空白户口迁移证,后未去拿。

  3、证人姚亮生的证言。

  证明2003年3月份在邵东县宋家塘附近将一张空白的户口迁移证给了被告人王峥嵘。

  4、邵东县第一中学证明。

  证明罗彩霞与王佳俊为邵东县第一中学2004届高三298班学生。

  5、证人张文迪的证言。

  证明2004年9月份的一天,王峥嵘找到张文迪,要张提供上了本科线但未被录取的学生的信息,张文迪将罗彩霞的高考信息等资料及一份空白的学生档案纸提供给王峥嵘。

  6、证人谢新清、谢伯安、唐正乔、杨建新等人的证言。

  证明2004年期间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59号、解放路原总工会处楼梯门面曾经开办打印店,但现在已改作它用。

  7、邵东县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大队证明。

  证明湘迁字第00068350号迁移证存根不知去向。

  8、证人李红兵的证言。

  证明王峥嵘于2004年曾找其盖户口专用章,但被拒绝未盖。

  9、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刑)字(2009)第235号、第243号、第276号鉴定文书。

  证明湘迁字第00068350户口迁移证上加盖的“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户口专用”公章印文与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而送检编号为“湘迁字第00068350号的户口迁移证”不是伪造的(不含打印和盖印信息内容部分)。

  10、贵州省教育厅黔教学发(2009)129号文件。

  证明2009年5月19日贵州省教育厅已收回以罗彩霞身份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教师资格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的原件并注销。

  11、邵阳市第一看守所证明。

  证明2006年6月5日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王峥嵘曾被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2月15日释放。

  12、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峥嵘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3、证人申合志、王定清的证言。

  王定清证明2009年5月6日左右与申合志一起找过王峥嵘之妻杨荣华,后来听说第二天王峥嵘回来了并去了专案组;申合志证明2009年5月份,省市专案组进驻邵东县后,受专案组的指派寻找王峥嵘之妻,王峥嵘得知后,与申合志联系上,并答应回邵东县,5月7日早晨,王峥嵘打电话给申合志,要申合志陪同一起到专案组去,在申合志的陪同下,一起到邵东县天宏宾馆五楼省市专案组办案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峥嵘为了使其女儿能够读上本科大学,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及高考成绩信息等资料、伪造被冒用者的户口迁移证及学生学籍档案等手段,并通过其他途径使其女儿以被冒用者的身份就读大学,王峥嵘的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对人口户籍管理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王峥嵘并没有让其女儿冒名顶替他人的名额读大学,只是冒用他人身份及高考成绩等信息资料而入读大学,没有剥夺他人受教育的权利,也没有给被冒用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王峥嵘在事发后,主动找到被冒用者,欲尽力挽回不良影响,并由其女儿主动向教育部门申请撤销、注销毕业证、教师资格证等,有主动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的行为,主观上有悔罪表现,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虽然辩护人的陈述符合事实,但法庭考虑到本案的事实已发生,犯罪已既遂,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和活动,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名誉和声誉,并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辩护人提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王峥嵘犯罪后主动到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对自动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予以认同,但公诉机关认为王峥嵘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王峥嵘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王峥嵘犯罪后,主动到省市联合调查组投案并在接受调查组调查时,已主动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王峥嵘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王峥嵘主动投案的事实,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对王峥嵘是否构成自首,控辩双方分歧较大,从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来看,王峥嵘投案后,首先对主要犯罪事实即伪造户口迁移证的事实进行了供述,然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审讯中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王峥嵘有自首情节。王峥嵘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新发现的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王峥嵘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王峥嵘的认罪态度、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二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峥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峥嵘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犯受贿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峥嵘的刑期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小 慧

  审  判  员    邓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黄 生 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责任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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