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潞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周立中,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身份
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潞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周立中,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身份证号332526196408185915,经商,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38号2幢2单元302室(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启文,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广能,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533103198210241433,农民,住云南省潞西市江东乡仙仁洞村。
原告周立中诉被告胡广能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 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同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启文,被告胡广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中诉称:2006年10月,原告聘请章建武驾驶压路机,一直在德宏做工程。2008年4月16日,原告到文山做工程,压路机继续由章建武驾驶施工,同年7月无法联系章建武。2008年10月12日,原告从文山来到德宏,发现章建武和压路机都未在工地,并得知章建武已失踪几个月,但压路机在被告胡广能手中。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到潞西市公安局报案,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7月2日被告在明知压路机不属于章建武所有,其在没有合法手续以低廉价格恶意购买。现诉至法院主张对压路机的所有权,判令被告返还压路机并赔偿损失。
被告胡广能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恶意取得财产LSS220B压路机一台,要求被告返还压路机并承担10个月的占用费人民币90000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章建武,并且章建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承包压路工程。章建武一直称压路机是自己的,包括承接所有工程、签协议、收款结算等均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后双方协商章建武以人民币126000元将自己的压路机卖给被告胡广能,并约定先付人民币80000元,剩余人民币46000元待章建武回到昆明将发票带来后再付款。随后,因章建武称其妻生病急需用钱,被告又付了 23000元。被告曾两次对压路机进行修理,修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直到潞西市公安局找到被告,得知原告周立中称LSS220B压路机不是章建武的,而是原告自己所有。公安局经了解认为被告是善意取得该压路机,并告之原告周立中去找章建武主张权利。而被告属上当受骗,压路机是善意取得,从现有事实及相关证据看,是原告与章建武合伙诈骗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压路机是否属于原告周立中所有;二是被告胡广能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压路机。
原告周立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压路机发票和运费收据。欲证明LSS220B压路机的所有人为原告周立中,压路机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38000元。
证据2:潞西市公安局对胡广能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明知压路机不是章建武的,且无合法手续而恶意购买。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胡广能质证认为:
1、压路机无行驶证,仅有购车时的发票,购买后可以买卖、转让、故发票上所填写的购买人只能说明是最先购车人,而不能说是最终所有人。另外,长期控制、管理、经营该压路机是章建武,并且章建武始终称压路机是自己的,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
2、这份笔录没有准确记录被告所要表达的意思。被告的意思是章建武与其表哥一起做工程,卖压路机要与其妻、表哥商量,对于压路机章建武一直都说是他自己的,而不是说是其表哥的。从整个笔录看这句话也是与被告表达意思相矛盾。
被告胡广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车辆购买协议。被告欲证明善意取得压路机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2:收条2份、汇款单存根3张。被告欲证明购买压路机已付款人民币103000元。
证据3:4位证人证言
证人郭照华证言:2008年3月,证人参加实施江东李子坪段的工程,由被告胡广能承包,被告找到章建武压路。证人问章建武,压路机是哪个公司的,章建武说是自己的,在盈江和陇川做了好久了。压完路后证人约章建武、胡广能到江东街子王氏饭店用餐,章建武说驾驶压路机太累了,是否知道有人要买压路机,价格160000元。证人曾问100000元卖不卖,章建武认为价格过低,后来章建武与被告胡广能通过讨价还价确定买卖价格为126000元,并要求被告不要赊款。证人当时还问过章建武有没有发票,章建武说有的,在其妻手中,付款时会交给被告。
证人杨朝勇的证言:2008年6月25日,被告胡广能约证人去龙江电站看压路机,证人试了压路机没有大的问题,压路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6000元,运费由章建武承担。章建武当时说发票和协议回去就拿来给被告胡广能,回来后将在龙江电站做碎石工程。
证人寸待良的证言:2008年7月2日,被告胡广能约我到龙江拖压路机,被告付给了章建武人民币80000元钱,被告叫章建武拿发票来,他说发票还在其妻那里。
证人王有培证言:胡广能、章建武等人在证人的饭馆用餐,章建武说自己要卖压路机,价格是160000元,被告胡广能当时说126000元,并且要具备相关手续,章建武说发票在其妻手里。
以上证人证言被告欲证明章建武始终都称压路机是自己的,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并称压路机发票在其妻手中,会将发票交给被告胡广能。章建武的行为足以让被告有理由相信压路机的所有权人是章建武,被告胡广能是善意取得该压路机。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1、对车辆购买协议存在异议,不予认可。
2、对收条及汇款存根存在异议,不予认可。
3、被告申请作证的四位证人要证明一个事实,在购买压路机时,对章建武是否是压路机的所有者,一直都在问有没有发票,被告还是在怀疑的情况下买了压路机,这也没有证明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被告恶意购买压路机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四位证人证言,经出庭作证,证明章建武始终都称压路机是自己的,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管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被告胡广能于2008年7月2日与章建武签订了车辆购车协议,约定购车价格为人民币126000元,被告当日已支付人民币80000元。随后,分别于2008年7月10、17、2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章建武汇款支付了人民币23000元,共支付了人民币103000元。原告周立中于2008年10月13日到潞西市公安局报案称LSS220B压路机为其所有,并于2009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对压路机的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压路机并赔偿10个月占用费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LSS220B压路机所有权未明确,而原告提供的压路机发票和运费收据、询问笔录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LSS220B压路机的所有人为原告。压路机属于动产,生产机械设备,可以转让,但无产权登记,仅凭购机械设备发票,不能证明所有权属。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胡广能取得LSS220B压路机属恶意取得。被告胡广能分期进行付款并约定了后期付款条件,即章建武交来购机发票,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立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依法减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周立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同 法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丽 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