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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http://www.dffy.com 2007-10-20 20:27:5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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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征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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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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