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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http://www.dffy.com 2007-11-1 16:40:08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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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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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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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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