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诉讼费用的负担及上诉、申请执行等事项的释明)
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文书尾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提供上诉状副本的份数、上诉法院的名称、交纳上诉费的期间和逾期交纳的后果;
(三)判决主文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逾期申请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院印;
(五)制作民事判决书的时间。
第十九条 (判决书制作日期的确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为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日期;经院长或者庭长签发的案件,合议庭评议或者复议作出决定的日期为民事判决书制作的日期。
第二十条 (一般技术性错误的补正)
民事判决书有误写、误算或者其他技术性错误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申请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也可以依照职权以裁定形式补正。
民事判决书的正本与副本不一致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判决主文技术性错误的特别补正)
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的文字、数字存在错误,或者诉讼费用有漏写、误算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回后重新制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予以补正。
第二十二条 (判决主文遗漏判决事项的救济)
民事判决书主文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遗漏的诉讼请求已经法庭辩论的,应当作出补充判决;
(二)遗漏的诉讼请求未经法庭辩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继续开庭,并在开庭后作出补充判决。
当事人申请补充判决的,应当在民事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超过15日的,应当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补充判决的程序正当性)
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补充判决的申请,而直接以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为由提起上诉,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第二十四条 (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的称谓)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在文书首部依次列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名称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五条 (共同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称谓)
共同诉讼案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上诉人仅对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提出上诉,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人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异议,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均提出上诉,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四)上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为上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列为上诉人。
第二十六条 (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构成)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构成应当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叙述,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对此可以简写或者在说明后不写;
(二)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和上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说明当事人异议不能成立的理由;
(三)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和上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之处,阐述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四)上诉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并影响二审法院正确裁判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对遗漏的部分补充叙述。
第二十七条 (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
第二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应当围绕原审是否正确、上诉是否有理以及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分别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第一审民事判决正确,上诉无理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指出上诉理由的不当之处;
(二)第一审民事判决正确,上诉有理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指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阐明二审改判的理由;
(三)第一审民事判决部分正确,或者上诉部分有理的,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具体阐明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者上诉意见中的正确和不当之处,以及第二审判决应当部分维持、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再审民事判决书的首部)
再审民事判决书应当在文书首部写明原生效判决的情况和提起再审程序的根据。
再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应当围绕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内容和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进行说理。
三 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
第二十九条 (民事调解书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调解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时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根据审级的不同,民事调解书分为第一审民事调解书、第二审民事调解书和再审民事调解书。
第三十条 (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构成)
民事调解书的事实构成部分可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选择不写、简写或者详写:
(一)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形式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对事实构成部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写;
(二)当事人因财产权纠纷经法院主持自愿达成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的,民事调解书可以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请求进行必要的归纳,不再对证明过程和适用法律进行分析和说明;
(三)当事人因人身权纠纷经法院主持自愿达成具有确认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的,如一方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的,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可以对事实构成部分进行简要的分析和论理。
第三十一条 (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条件)
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生效,且其内容经人民法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调解书应当对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生效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民事裁定书的概念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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