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就案件的程序问题所做出的处理决定。
民事裁定书由文书首部、裁定正文和文书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文书首部中除文书名称应当为民事裁定书外,其他与民事判决书的文书首部相同;
(二)裁定正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按照裁定所适用的范围分别撰写;
(三)文书尾部可以比照民事判决书的文书尾部撰写。
四 民事裁判文书的简化
第三十三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简化)
人民法院制作下列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一)调解结案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一方承认对方主要事实主张的;
(四)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五)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诺情况下裁判文书的简化)
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承认原告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后,写明被告自认的情况,直接写明判决结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事实无争议时一审裁判文书的简化)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仅对法律适用或者责任承担有争议的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写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被告自认、对法律适用的意见后,不再对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直接阐述判决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案件事实无异议时二审裁判文书的简化)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法律适用或者责任承担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写明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可以直接写明二审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判决结果。
第三十七条 (当庭宣判后裁判文书的简化)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争议,但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支持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后,判决承担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当即履行全部或者主要义务的,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可以直接写明判决结果,并对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在判决书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简化的范围及其限制)
民事裁判文书的简化仅限于对事实构成和判决理由部分进行简化,对文书首部、判决主文和文书尾部不得简化。
第三十九条 (二审和再审程序简化裁判文书时的参照适用)
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符合简化条件的,可以比照适用本规定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简化的规定。
五 其他
第四十条(手写或者格式化判决之排除)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印刷制作,不得手写或者以手写方式填充。
第四十一条(规范的冲突与整合)
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文书样式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年 月 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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