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此为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民事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说理性和公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 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概念和范围)
人民法院制作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一般要求)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文字简练、用语准确、格式规范、要素齐全、说理充分、逻辑严谨。
第三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规范性)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按照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制作和适用。
民事裁判文书的要素、样式和种类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统一确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说理。
(另一种意见:民事裁判文书应当针对判决、裁定形成的正当性、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说理。)
第五条 (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性)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公开。
第六条 (繁简区分原则)
民事裁判文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情况、审理程序、结案方式和案件的复杂程序实行繁简区分。
二 民事判决书
第七条 (民事判决书的概念及分类)
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定要求和格式,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根据审理程序的不同,民事判决书分为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和再审民事判决书。
第八条 (民事判决书的要素)
民事判决书由文书首部、事实构成、判决理由、判决主文和文书尾部五个部分组成。
第九条 (文书首部)
民事判决书的文书首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作民事判决书的法院名称。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相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涉外案件应当在法院全称前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文书名称。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交通运输案件,使用统一的文书名称,即“民事判决书“。
(三)文书编号。文书编号应当包括年度、制作文书的人民法院的简称、案件性质的简称、审判程序的简称和本文书的序号。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当在本诉称谓后注明其反诉称谓。
(五)庭前准备情况。庭前准备情况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的相关信息。
(六)开庭审理情况。开庭审理情况应当包括案由、审判组织、开庭方式、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等信息。
(七)开庭后及判决书制作之前的情况。开庭后及判决书制作之前的情况应当包括诉讼中止、终结、审理期限的延长、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时间和理由、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以及代理人的时间和理由等信息。
第十条 (事实构成)
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构成部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诉辩各方的主要证据;
(四)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
第十一条 (诉讼标的)
民事判决书应当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行使释明权予以明确,并在文书中予以反映。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民事判决书应当在事实构成部分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争议焦点)
民事判决书应当在全面反映当事人诉辩意见的基础上,准确概括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或者庭审过程中没有争议的事实,民事判决书应当在概括争议焦点时予以简要说明。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概括的争议焦点有异议的,应当在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证据的列举和分析)
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列举和分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中引用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是当事人无异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或者经过庭审质证后能够确认的证据;
(二)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进行合理地列举、分析和说明;
(三)对不予采信的证据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予以合理的分析和说明;
(四)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相关证据不再进行列举和分析;
(五)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数量较多的,人民法院经开庭审查后认为与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或者关联性较小的证据,不在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但应当在判决书附件的证据目录中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判决理由)
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双方所持证据与争议焦点的关联程度,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和采信的理由;
(二)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时,法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的理由;
(三)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法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理由;
(四)对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意见和理由。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表达)
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民事判决书应当在判决理由部分将审判委员会形成的意见及理由予以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引用法律条文)
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准确、全面、适当,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引用法律条文的范围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
(二)在引用顺序上特别法先于一般法、下位法先于上位法、具体法律条文先于原则性法律条文、程序法先于实体法;
(三)引用法律条文应当注明条、款、项的序号。
第十七条 (裁判主文)
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和完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
(二)判决主文应当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
(三)判决主文应当具体、明确,便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组织和机构理解和执行;
(四)判决主文不得超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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