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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http://www.dffy.com 2008-2-20 20:26:33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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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0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次修正 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含养路费附加费,下同)征稽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促进我省公路交通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市、县(市)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按照“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各市、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按手扶拖拉机征收标准征收。并按照“收支两条线、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县(市)以下支线公路、市郊公路和公路汽车渡口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本实施细则及时向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和办理免征手续。各级征稽机构及其征稽人员行使征费稽查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支持征稽机构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行政规章和措施,协调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各级公路主管部门要健全征稽机构,按征稽工作业务和岗位设置需要,配备征稽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征费政策、法规、规章,认真贯彻“应征不漏”的原则,确保各项征费任务的完成;

  (二)按章征费,加强费源(车辆)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报停)车辆及其牌证管理、征稽票证管理、费款存储和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靠在停车场、车站、码头、作业场地、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风景游览区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对有车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使用情况、报停车辆存放地点、车辆营运帐目和有关缴纳养路费的财务帐册进行稽查;

  (四)根据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需要,加强源头管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上路巡回检查。

  (五)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车单位、个人和车辆驾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六)与公安、农机、石油和军队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和掌握车辆新增、报废、异动、供油等情况,组织人员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稽队伍建设、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征稽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各级公安、农机、石油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征稽工作,提供车辆和驾驶员等有关档案和统计资料,在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异动 、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车辆年审年检以及供油时,应同时检验养路费缴、免凭证或征稽机构签发的免费不发证车辆的证明, 以及新增车辆养路费注册入户证明,凡没有养路费缴、免凭证或证明的应令其到征稽机构办理补交养路费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指挥牌(灯)。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征稽机构可根据费款解送及征费稽查管理工作的需要,适当配备必要的保安防范器械,逐步完善车辆、通讯、勘察取证装备等设施。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征免征范围

  第九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凡领有行车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学习牌证和专用牌证等)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含炮台车)、拖带的平板车、胶轮拖拉机(含手扶拖拉机)、三轮机动车、摩托车(二轮、侧三轮、轻骑),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港、澳、台地区在内地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国籍机动车辆。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经费和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及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明显专用标志的下列特种车、专用车。

  1.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装运垃圾车、粪便车、洒水车和城建部门的路灯修理专用工程车;

  2.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部门所属的专业医院、中心医院、救护站、防疫站的专用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定编内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5.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6.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7.港航监理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城市市政养护管理部门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的专用车辆,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公路工程指挥车,路政管理车,养路费稽查车。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征稽机构核定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林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积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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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关键词: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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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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