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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宾馆停车场失窃责任由谁负

http://www.dffy.com 2006-3-11 16:57:12 作者:王浙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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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某系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很有上进心,人到中年还参加某大学的在职研究生学习。2005年3月3日晚上8时许,高某驾驶其坐骑“马自达”到某宾馆会议室听专家讲座,他到宾馆后,将车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空地上,宾馆的保安过来问明情况后收取了高某10元钱,称是场地租用费。10时许,高某听完讲座出来后,发现自己的爱车不见了,便叫来宾馆保安,四处寻找,都没有发现车的影子。无奈之下,高某只好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公安机关侦破不了该起盗窃案件,高某便聘请律师,向宾馆索赔。某宾馆以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无义务看管车为由,拒绝赔偿。高某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宾馆赔偿车被盗窃的损失1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将车停放在某宾馆停车场,有宾馆的保安证言、场地租用费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尽管某宾馆向高某收取的不是保管费,而是场地出租费,但不管何种形式的收费,均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管理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宾馆以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调解,某宾馆同意一次性赔偿给高某70000元。

  本案件涉及到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管理人出具的不是保管费收据,而是场地租用费具,如果车辆失窃,提供场地一方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交付保管费。”因此,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是出于安全地放置车辆的目的,只要管理人收取车主交付的车辆和交纳费用,收费形式不管是场地出租费还是保管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均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尽管宾馆保安出具给高某的是场地租用费收据,但对某宾馆与高某来说,已视为保管合同成立。车辆失窃,根据《合同法》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某宾馆应当赔偿高某车被盗窃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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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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