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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判决确定的夫妻扶养义务离婚后能否继续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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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7-9-15 16:55:52 作者:沈正明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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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执行人 姜某某(1931年生)。
被执行人 许某某(1921年生)。
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许某某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在一起居住生活,相互照顾。期间,因申请执行人患脑血栓,双方曾到申请执行人子女处生活数月。2004年10月,双方到泗洪县民政老年公寓居住生活。2005年1月,被执行人突发脑溢血,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即到其子女处生活。此后,双方一直在各自子女处生活。双方分居后,因被执行人系退休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被执行人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生活费3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被执行人即停止对申请执行人300元生活费支付,并于200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6月,泗洪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5年7月,申请执行人以年事已高,身体患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为由,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其扶养费。泗洪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洪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自2005年8月起,每月给付申请人扶养费(含医疗费)600元。此后,被执行人一直按判决履行义务。2006年1月4日,被执行人再次起诉,要求与申请执行人离婚,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6)洪民一初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判决生效后,从2006年6月起,被执行人即停止对原判决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600元扶养费的履行。200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泗洪法院(2005)洪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为据,向泗洪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即从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计7200元扶养费。
[分歧]
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执行依据,即泗洪法院(2005)洪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能否继续执行,在执行审查过程中,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继续执行。因为申请执行人所持的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经在履行过程中,现在法院虽判决双方离婚,只是对其婚姻关系解除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判决,并未撤销原判决,不影响对原判决的继续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判决不能再继续执行。因为,原判决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患病后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在法院已判决双方离婚,在法律上双方就不存在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原判决确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应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结束而自行终止。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双方的婚姻关系上理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申请执行人患病及其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而发生矛盾,导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不尽扶养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将被执行人诉至法院,要求被执行人对其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判决被执行人每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扶养费600元,这是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所规定并附于强制性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被执行人必须依照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否则,法院将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和判决,依法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强制执行。
其次,从法律关系上来理解。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矛盾产生的扶养费问题,虽经法院判决确定,只能是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的本质含义与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存。现法院已判决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从法律角度上讲,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和消失,双方不在对另一方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此时,再按原判决继续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决应该随其婚姻关系的终止和消亡而终结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确因某种正当理由,要求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上的帮助和补偿,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另案起诉来解决,而不能依据原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
正是基于上述分析,泗洪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即该院(2005)洪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最终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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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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